扬州金鑫管业有限公司

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个旧市金湖东路***号。 单位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扬州**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扬州市***曹甸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明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锡公司)诉被告扬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薇、***,被告扬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锡公司诉称:其与扬州**公司(原名扬州**陶瓷复合钢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了XWA2010橡胶34号《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其向扬州**公司购买型号为Φ219×11.5㎜系列陶瓷复合钢管及弯头,总价款为128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YB/T176-2000,同时约定,扬州**公司对所供应产品质量负责,若质量不合格100%退货,并且因退货所发生的费用由扬州**公司承担。2010年10月至11月货物运至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后,其通过正规程序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对该货物进行了安装,并用于矿山尾矿的排放。安装完成后投入使用了仅8个月左右,陶瓷复合钢管便出现泄漏问题,至2013年9月8日止,地表敷设的管道已发现泄漏点54处,给其下属单位云锡梁河锡矿的正常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其组成调查组对泄漏问题进行调查,发现所使用的陶瓷复合钢管磨损大,而其之所以选择扬州**公司的产品就是基于扬州**公司对产品质量的承诺即:抗磨损,有较高的硬度和强度,特别适用于磨损、冲刷严重的物料输送场合,如燃煤发电厂、矿山等。目前扬州**公司提供的陶瓷复合钢管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其多次找扬州**公司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法院判令:一、扬州**公司退还其货款1280000元;二、扬州**公司偿还其损失236145.93元,(安装费206905.93元、修理费24300元、送检费4940元)合计1516145.93元;三、由扬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扬州**公司辩称:一、其与云锡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了陶瓷复合钢管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安装,出卖人开具发票,在安装完成后付清90%的货款,其余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云锡公司于2013年打电话告诉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但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为一年,云锡公司主张2011年8月18日才使用货物,是否属实,其无法查知,并且经过了两年多云锡公司才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质保期间;二、云锡公司主张造成陶瓷复合钢管出现泄漏问题的原因系质量不合格并无证据证明。同时,云锡公司为何不考虑造成泄漏是否因使用不当,不能将泄漏问题简单归结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三、云锡公司要求其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云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名称在2011年3月30日变更为扬州**管业有限公司; 第三组,2010年9月2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在其供货出现问题后100%退货,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组,扬州**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说***印件及产品质量证***印件,欲证明被告对陶瓷复合管的性能、质量、适用范围的详细说明,原告是基于该描述而选用了型号为219×11.5mm系列陶瓷复合钢管及弯头; 第五组,《中华人民共和国黑色金属行业标准YB/T176-2000》复印件,欲证明产品执行的质量标准; 第六组,2013年5月30日《检验报告》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存在严重问题; 第七组,来连尾矿库工程(一期)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投入时间为2012年2月,工程安装合格; 第八组,2013年6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关于问题处理的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找被告协商未果; 第九组,尾矿坝查沟记复印件、管道泄漏处理情况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发现漏点及修理情况; 第十组,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由于产品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组,照片一组,欲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泄漏情况及损失。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十二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及附件(注册号:CNASL0828)复印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欲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资质; 第十三组,收据复印件、个旧市白云山国营林场复印件一份、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支付给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送检费4940元; 第十四组,云锡物资储运公司材料部2013年2月21日关于Φ219×11.5mm陶瓷复合钢管泄漏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扬州**管业有限公司2013年2月22日关于陶瓷管道泄漏问题的回复函复印件、云锡物资储运公司材料部2013年3月20日关于急需处理Φ219×11.5mm陶瓷复合管泄漏问题的函复印件、扬州**管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关于管道问题的回复函复印件、云锡物资储运公司材料部2013年3月29日关于Φ219×11.5mm陶瓷复合钢管出现泄漏需现场取样的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管道出现漏点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沟通,主**赔。 第十五组:云锡梁河矿业公司来连尾矿库输送系统陶瓷复合管泄漏检查情况汇报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提供的陶瓷管道不仅只有地面管道泄漏,埋设在地下的管道也存在泄漏情况; 第十六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3张,欲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为1280000元; 第十七组:云锡梁河矿业公司来连尾矿库管线泄漏事故临时处理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欲证明其为修理涉案泄漏管道产生的修理费为19278元。 第十八组:云南锡业集团梁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来连尾矿库工程安装结算书复印件,欲证明其为安装涉案管道产生的安装费为206905.93元。 被告经质证,对第一、二、三、四、五、八、十、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因为该检测机构没有资质检验陶瓷复合钢管的质量,在国内仅有北京科技大学和东南大学属于权威检测机构,故对结论不予认可,基于以上理由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均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因工程验收是2011年6月27日,按照惯例一般是使用一年之后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前是否已经在使用涉案管道不清楚,因此不认可真实性,对第九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补充提交的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组证据,经本院通知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于第六组证据虽被告主张检测机构不具备检验陶瓷复合钢管质量的资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该项主张加以证实,同时其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用于反驳该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第七组证据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第九组证据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现场照片、与扬州**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及2013年3月25日的回复函可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涉案管道确实存在泄漏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扬州**陶瓷复合钢管有限公司宣传称其生产的陶瓷内衬复合钢管具有耐磨、耐热、耐蚀、等综合性能,并可适用于矿山物料输送,同时,云锡公司欲为其下属企业云南锡业集团梁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来尾矿库工程购买陶瓷复合钢管及弯头,故云锡公司(买受人)于2010年9月21日与扬州**陶瓷复合钢管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WA2010橡胶34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云锡公司向扬州**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Φ219×11.5陶瓷复合钢管45°、22.5°弯头及规格型号为Φ219×11.5×6m、Φ219×11.5×2m、Φ219×11.5×1m的陶瓷复合钢管,总价款为128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YB/T176-2000,货到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安装完毕使用60日后买受人用电汇或银行汇票逐步付清90%的货款,其余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同时约定,出卖人必须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出卖人对所供产品质量负责,若质量不合格100%退货给出卖人,所发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负责派人到买受人工地进行全程技术指导安装。该合同签订后,扬州**公司按约定于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将涉案管道运送至施工现场,涉案管道总长2400米,云锡公司按约定向扬州**公司支付了购货款1280000元,云锡公司委托其下属企业个旧***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管道进行了安装,该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将涉案管道安装完毕,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结算安装费为206905.93元,但该笔费用至今并未支付。涉案管道在投入使用过程中,自2012年6月开始至2013年9月15日止在地上部分长度为300米左右共出现57处泄漏,同时在本案审理阶段也发现地下掩埋部分也出现1处泄漏,针对地上泄漏问题,云南锡业集团梁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修理并产生修理费19278元,因涉案管道泄漏问题得不到有效处理,云锡公司通过其下属企业云南锡业公司物资储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3月20日向扬州**公司发函,该两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因涉案管道出现多处泄漏,已严重影响生产,故要求扬州**公司全部退货,并按合同约定重新提供规格、数量相同质量合格的产品,扬州**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3月25日向云南锡业公司物资储运公司回函:该两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不同意全部退货,并表示造成泄漏的原因可能是因将涉案管道用作自流管道使用造成,同时可另行选取一家供应商提供的管道进行试验,并希望进一步协商解决涉案管道泄漏问题。因涉案管道泄漏点较多,无法正常使用,云锡公司已停止对涉案管道的使用,并且已另行修建一条管道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因双方一直协商未果,云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云锡公司通过其下属企业云南锡业公司物资储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扬州**公司发出《关于Φ219×11.5mm陶瓷复合钢管出现泄漏须要现场取样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由于涉案管道出现泄漏问题,2013年4月8日云南锡业公司物资储运公司、云锡供水公司、扬州**公司三家一起在梁河锡矿取样送检,请扬州**公司按时到梁河参与取样工作。该函件发出后,扬州**公司并未按时参与取样,云锡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将已经使用过的6根涉案管道单方委托具备相应检验资质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该检验机构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湘检C2013-W13419号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按照YB/T176-2000的标准,6根涉案管道在力学及物理性能方面中的陶瓷层密度、硬度两项指标不符合要求,在耐蚀性能中的10%HCI、10%H2SO4、30%CH3C00H三项质量不符合要求。云锡公司已支付检验费4100元,同时因送检6根涉案管道向个旧市白云山国营林场定制三个木箱支付了240元,向个旧市阳光汽车货物信息服务部支付了运费600元。 还查明,扬州**陶瓷复合钢管有限公司经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于2011年3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扬州**公司。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中,关于交付货物资量是否合格主要应审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资量是否符合买卖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的货物已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应符合YB/T176-2000的要求,故该标准应作为评判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经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湘检C2013-W13419号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产品在力学、物理性能及耐蚀性能方面均不符合要求,虽送检过程是由原告单方完成,但被告并无证据反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也无证据证明检测部门在检测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存在,故该检测报告应作为认定涉案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其次,涉案管道与一般日用货物相比具有使用周期长的特性,在无证据证实涉案管道在运输、安装过程中存在瑕疵并最终导致泄漏的情况下,涉案管道在使用后仅一年时间就出现多处泄漏系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具有高度可能性和盖然性,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应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规定,涉案管道在2012年6月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于2013年2月书面通知被告的行为表明,原告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已经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检验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所交付的涉案管道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交付的涉案管道在质量上并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被告应承担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承担了返还货款的责任,原告应将涉案管道全部退还被告,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由原告返还涉案管道的请求,故本案不作处理,针对该问题,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已实际产生安装费用206905.93元,泄漏管道修理费19278元,为送检涉案管道而产生的检验费4100元、包装费240元、运输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1123.93元,该笔费用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为231123.93元。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80000元; 二、被告扬州**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失款231123.93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锡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95元,由被告扬州**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原告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谭 延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