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1851号
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扬州**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贷款20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要求原告代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由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2000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5月开始还款到2021年5月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
***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到期借款,原告向**小贷公司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为**公司偿还了债务。由于**公司系被告***夫妻开办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的妻子林**,原告为**公司清偿了借款后,遂要求**公司还款。**公司的开办人***夫妇表示,愿意为**公司清偿债务,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因扬州**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到期未还,现有扬州某某有限公司(***)已垫还,此款有我***本人承诺,在2018年5月份开始还款,到2021年5月份还清。承诺人:***,321023197710186690,欠款人:***,2015年4月20日。”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所立欠条、***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妻子林**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夫妻开办的**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已由原告代为清偿,被告自愿为**公司向原告清偿2000000元借款本金,立有欠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所立欠条载明的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