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1701号
原告: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佑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知源公司)与被告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伊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知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管、陈西飞,被告伊山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知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52778.87元及利息(以552778.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五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将该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灌云县伊山镇覆盖拉网式环境整治污水管网建设项目。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2019年6月1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7月15日对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759279.87元,被告已付款1206501元,尚欠552778.87元,经多次催要未付。
被告伊山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工期延误2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3月1日,中标通知书下发后,原、被告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工期60天。原告诉状称2019年6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工期延误20天。根据双方合同第13.2.5条约定,工期延误推迟一天,承包方向发包方赔偿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方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1713.76元。二、原告诉求中计算的工程款余额错误。涉案工程审定价格为1727191.2元,起诉状却按照送审价提出主张,同时合同还约定了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现在不能主张给付。按照审定价扣除已付款1206501元,扣去质保金51815.73元,应为468874.47元,再扣除违约金61713.76元,余额为407660.71元。三、原告主张利率和起算时间没有根据。原、被告双方书面合同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和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第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工程款合同价的60%,审计报告出具后一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7%。双方合同第12.4(2)约定:收到承包方结算申请书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批,收到最终结算证书后,30日内完成支付,可以得出,从2019年7月15日向后4个月为付清工程款的期限,应在2019年11月15日按未付工程款计息。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执行。四、双方合同约定审计报告出具后是付清工程余款的条件,但至今没有审计报告出具,还不具备付清工程款的条件。因本案工程是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属于政府公益性项目,政府财政性投资。根据《江苏省政府66号令》第十一条(二)款规定,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的价格结算书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和审计机关监督。目前该项目工程款结算书并未完成财政审查和审计监督程序,还不具备付清全部余款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博知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伊山镇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灌云县伊山镇覆盖拉网式环境整治污水管网建设项目,包括污水管道工程、土石方工程等,计划开工2019年3月12日,计划竣工2019年5月11日,签约合同价为1542844.77元,合同专用条款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人赔偿给发包人合同价的千分之二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的30%。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14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工程完成工程量的20%后付至合同总价的20%;工程全部完工且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且出具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无息)。合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14.2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3个月内完成审批,付款比例按照12.4.1条执行。21.12条约定承包人上报的竣工结算价款,若结算审计的核减额超出5%,超出5%部分的结算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
工程于2019年3月22日开工,2019年6月1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7月15日,由被告委托,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造价进行审定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在报告审核结果中注明:该项目送审总价3440061.2元,审定总价1815913.51元,核减1624147.69元,核减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上报结算中包括不应计入工程项目费用,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错误、费率取定错误及主要材料价格偏高等原因引起误差,如:签证部分核减约16.2130万元,含扣除延期罚款15428.45元。其他审核说明:安全文明施工考评测定总费率为1.05%,审定价格根据合同7.5.2条款约定已扣除延期罚款15428.45元,按施工合同条款核减超过5%部分的审计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已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扣除。在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注明审定总价为1759279.87元,该审定单中分别由原告、被告及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由连云港市灌云生态环境局委托,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25日对灌云县覆盖拉网式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涉及伊山镇、燕尾港镇、小伊镇等乡镇,审核说明:因为送审资料只有施工合同与一审审计报告,竣工图纸、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合同内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没有,故二审时只对计价程序,规费税金计取、签证项目(计价子目)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等均按一审审计结果计取。核减原因是:由于被审计方没有提供2019年4月1日前已开票项目,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故本次审核全部按9%计取税金;大型机械进出场费核减。由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送审价为1759279.87元,审定价为1727191.2元。
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065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博知源公司已完成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伊山镇政府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应按最终二审确定的1727191.2元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1759279.87元,当时在审定单中盖章是为了配合伊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原告并未参与审计所需资料报送。经本院审核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首先,该咨询的委托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及发包人;其次,涉及核减32088.67元的原因是送审资料没有造价管理站出具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但是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已经注明进行审计时依据的材料仅有施工合同与一审审计报告,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等均按一审审计结果计取。而由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中涉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对应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也包括在内,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核减理由明显与其审计依据材料及备注说明自相矛盾,本院综合两次审计作出的整体情况,对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不予确认,本院以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定总价1759279.87元确认涉案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辩称应予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经过审核,此项违约金已在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3%质保金后被告至2019年8月15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47元,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未超过应付款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利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支持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博知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7230011010000042540
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