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01民初1253号
原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执行款9,276,388.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13,217.54元[9276338.98×(3.65%÷360)×652],(暂计至2025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喀什设立分公司,并负责该分公司的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分公司的投入由其承担并归其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也由蒋某承担。
蒋某在经营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期间,以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收受工程款,期间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经过法院判决,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6,678,772.78元、于2019年5月5日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60,794元、于2022年1月20日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1,228,732元、于2023年5月24日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1,008,456.01元、于2023年6月19日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299,634.19元,以上共计9,276,388.98元。喀什市人民法院扣划款项9,276,388.98元是被告蒋某取得的不当得益,被告蒋某应当将取得不当得益返还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承担,现某有限责任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蒋某辩称,一、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我追索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首先,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为已生效的判决及被执行的款项,其诉求涉及两个工程项目喀什吐曼河民宿酒吧街项目和怡合花园大厦项目,且为两个独立的工程项目。喀什吐曼河民宿酒吧街项目案件,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新310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962,729.76元及利息687,200.52元、诉讼费58,349.5元,共计6,708,279.78元。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7)新31民终35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因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于2019年1月30日、4月3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分别扣划60,794元6,678,772.78元,共计6,715,073.78元。因此,我向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关于(2017)新31民终355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即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三年内主张该笔款项的诉讼权利,应当于2021年7月20日前向我提起诉讼。因此,喀什吐曼河民宿酒吧街项目款项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行使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无权向我主张该笔费用。
其次,涉及喀什怡合花园项目诉讼案件,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新310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喀什中院于2021年12月11日作出(2021)新31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根据法律规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2024年12月2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二、我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无独立的民事权利,所有对外行为均需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因此案涉事宜均是在某有限责任公司授意下进行,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2016)新3101民初1573号、(2021)新3101民初6307号案件的事宜均是在某有限责任公司授意下进行。关于***诉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载明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到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并备注说明案涉工程款打入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就该笔款项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统筹、税金等费用,剩余款项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且该授权委托书进一步证明我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时无独立的财产,所承建的项目款项均需打入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接受某有限责任公司监管并向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同时,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3101民初1573号文书中明确载明我作为某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即分公司的账目、规章制度均受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我无独立的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我作为某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分公司的负责人,无独立的职权承接项目,均需告知某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我的工程项目均知晓,且我行使的均是分公司负责人范围内的职权,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我相应管理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5年7月2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免除我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我已不具备参与工程项目结算事宜,而喀什市吐曼河酒吧街项目建设方为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在(2016)新3101民初1573号及(2021)新3101民初2242号案件中也明确表明该项目并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至今某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款一直未能与我进行核算,因此某有限责任公司怠于行使总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利,扩大自身损失,故无权要求我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01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书,系***其主张(2016)新3101民初1573号案件中,因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支付案涉款项而要求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该笔费用系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公司未按时支付相应费用所产生,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积极履行结算权利义务,按期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内容,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主张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是由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故该笔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6)新310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0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101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3001执646号结案通知书、(2021)新3001执647号结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2021)新3001执779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蒋某提交的(2015)克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某有限责任公司、蒋某签订一份《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管理协议》,拟证明喀什分公司是由蒋某承包,并负责该分公司的经营,蒋某在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分公司的投入由其承担并归其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也由蒋某承担。经质证,蒋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管理协议系双方共同所达成的内部分工管理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均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其分包给个人的行为系违法分包。因此,该管理协议应当视为无效,同时根据该协议中其中部分约定证明蒋某在行使各项权利时均受到某有限责任公司管制无法独立行使职权。且在行使案涉项目时均是以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行使相应权利,所行使权利均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高额管理费,也应当对案涉项目产生款项纠纷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7月2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无故免除蒋某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也未及时处置蒋某核算案涉项目工程款致使损失扩大,因此蒋某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证据二、(2016)新310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3101执1号执行裁定书、(2023)新3101执1106号执行通知书、(2021)新3101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3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31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3101执943号执行通知书、(2021)新310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3101执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喀什市人民法院扣划凭证,拟证明蒋某在经营喀什分公司期间,以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收受工程款,因案涉工程项目引发纠纷经过喀什地区两级法院判决,喀什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6,678,772.78元、于2019年5月5日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60,794元、于2022年1月20日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1,228,732元、于2023年5月24日扣划原告1,008,456.01元、于2023年6月19日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299,634.19元,共计9,276,388.98元。根据《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管理协议》约定及(2015)阿民初字第1403号生效判决,上述款项属于蒋某取得的不当利益并应予承担,向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276,388.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13217.54元的责任。经质证,蒋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案件系总公司委托***代表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喀什中坤进行工程结算且该授权委托书由某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因此该案涉项目某有限责任公司均知情,且蒋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时均是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意下行使负责人的权利。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案涉吐曼河项目向蒋某进行诉讼并保全蒋某名下房屋及门面,该案已执行完毕。因此,某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起诉吐曼河项目已构成重复诉讼。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胜公司)怡和花园大厦项目案件,在该判决中明确载明分公司无独立权利且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也自认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因此某有限责任公司懈怠行使结算导致施工单位未能领取案涉工程款而产生纠纷,因此某有限责任公司所述的各项费用均是由自身所导致,因此无权要求蒋某支付案涉款项。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二、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单位授权委托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关于免去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的决定》,拟证明1.2015年6月2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授权向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接A3#、A4#,C1#、C2#、C3#竣工结算事宜,且某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书写说明中要求该款项打入某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304561010********),全称克孜勒苏柯尔克孜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并扣除3%管理费、2.86%统筹、6.46%税金,剩余款项支付给负责人发放农民工工资,落款处由***签字并加盖工资,该授权书进一步证明,蒋某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时,分公司的所有事宜均受某有限责任公司监管,蒋某无独立权利。2.2015年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案涉吐曼河项目进行诉讼,并保全蒋某名下位于阿合奇县南大街32号院内2-13号门面及房屋,该案已执行完毕,在本案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起诉案涉项目,构成重复起诉。经质证,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单位授权委托书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该委托书上并无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复印件上显示该委托书上只有蒋某单方签名且蒋某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2015)克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1.该判决书为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无关。2.该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而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吐曼河项目,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3101执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财产,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蒋某所所述重复起诉并不属实,因为其提交的证据作出时间在前,而喀什市人民法院扣划吐曼河项目工程款的事实在后。关于《关于免去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的决定》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免除了蒋某负责人职务,且该事实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但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案蒋某分别在2012年2月13日、2012年7月26日对外签订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关于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免除蒋某职务不影响其对管理协议责任的承担。针对(2015)克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管理协议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关于授权委托书中仅有蒋某的签字,结合***案件生效判决中身份信息其为蒋某的妻弟,其中***与蒋某是兄弟,由此更加印证了管理协议的约定内容。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明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5日,甲方(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蒋某)签订一份《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管理协议》约定由乙方在喀什市设立分公司,并负责该分公司的经营,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蒋某的各项经营活动及财务状况进行监控。分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出现,签订合同及招标必须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蒋某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分公司负责人承担。蒋某在合同签订第一年向某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0,000元管理费,此后每年增加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蒋某承揽工程统筹费归乙方所有。蒋某在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分公司的投入由其承担并归其所有,债权债务及全部法律责任全部由蒋某承担。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成立,负责人为蒋某。2011年2月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喀什市色满路分理处开立基本存款户,蒋某在经营分公司的期间,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空白授权委托书,以分公司或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或者参与招投标。
2015年7月2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克一建字[2015]22号关于免去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人职务的决定。
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新3101民初1573号案件民事判决,案涉喀什吐曼河民宿酒吧街项目工程,判决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62,729.76元及利息687,200.52元,共计6,649,930.28元。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7)新31民终35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因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新3101执1号执行裁定书,当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克州分行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6,678,772.78元、60,794元,共计6,715,073.78元。喀什市人民法院依据2023年6月9日作出的(2023)新3101执110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299,634.19元。
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新3101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62,729.76的利息719,791.33元。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新3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新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因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喀什市人民法院依据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5月24日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1,008,456.01元。
2021年8月10日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0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案涉怡合花园大厦工程,判决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原告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简称(国胜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及利息357,000元。2021年12月11日喀什中院作出(2021)新民终1943号维持原判。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克州分行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1,228,732元。
本案系双方履行《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管理协议》发生纠纷所致,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向原告退还执行款9,276,388.98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是否过诉讼时效;3.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
一、被告向原告退还执行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退还执行款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某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由蒋某在喀什设立分公司,并负责该分公司的经营,蒋某在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债权债务。喀什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新3101民初1573号、(2021)新3101民初6307号案件过程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分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因分公司作为某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有对外承担责任能力,对外应由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3101民初1573号判决书,其判项为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962,729.76元及利息687,200.52元,共计6,649,930.28元。且该案两审终审判决生效。因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新3101执1号执行裁定书,当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克州分行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6,678,772.78元、60,794元,共计6,715,073.78元。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新3101执110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299,634.19元。
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新3101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62729.76的利息719,791.33元。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新3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新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利息部分改判为982,380.15元。因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喀什市人民法院依据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5月24日扣划某有限责任公司1,008,456.01元。
庭审中,蒋某辩称,其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管理协议》无效,称后续工程款未参与结算。因蒋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故蒋某在本案中抗辩其不予承担工程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蒋某在承办工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虽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独自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对外应由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蒋某系分公司负责人,其以行为后果由总公司承担为由,规避其个人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管理协议》合同义务,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也违背了自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据此,本案中足以认定蒋某在经营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等事实,故亦应认定其事实。故法院扣划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8,047,656.98元执行款,被告蒋某应当对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退还执行款责任。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是否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蒋某抗辩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为合同纠纷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是因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案涉执行款的每一笔执行款被法院扣划之日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蒋某庭审中抗辩提出涉及喀什吐曼河民宿酒吧街项目诉讼案件两起案件分别为(2016)新3101民初1573号案件、(2021)新3101民初6307号案件,其中(2016)新3101民初1573号,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项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62,729.76元及利息687,200.52元、承担诉讼费58,349.5元,共计6,708,279.78元。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7)新31民终35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因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4月3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喀什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扣划6,739,566.78元,2023年6月9日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喀什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扣划299,634.19元,以上共计6,715,073.78元。另一起(2021)新3101民初6307号案件,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项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62,729.76元及利息719,791.33元、承担诉讼费4,111元。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新3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新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利息部分改判为982,380.15元。因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2023年5月1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喀什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扣划1,008,456.01元。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某合同纠纷涉及(2016)新3101民初1573号案件、(2021)新3101民初6307号案件被法院执行财产利益受损的请求事项中,针对本案来说,应从最后一次扣划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因为这时债权数额才得以确定。喀什市人民法院向某有限责任公司扣划案涉执行款后,其履行中断。因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6月11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两起案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蒋某对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述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蒋某庭审中提出抗辩涉及喀什怡合花园项目涉及诉讼案件为(2021)新3101民初2242号案件,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项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向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及利息357,000元、承担诉讼费7190元。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1日作出(2021)新31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因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给付义务,西安国胜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1月2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喀什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扣划1,228,732元。本案中,关于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蒋某涉及(2021)新3101民初2242号案件财产利益受损不当得利返还,庭审中,蒋某向法庭提出对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2024年12月2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实际查明喀什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最后扣划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应以最后一次扣划时间(2022年1月20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涉诉(2021)新3101民初2242号案件退还执行款起诉时就早已明确知晓案涉项被执行款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划拨。根据相关法律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喀什市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款项时应明确知晓财产受损,但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向蒋某主张其相关权益,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向蒋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蒋某称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其起算时间虽不属于最后一次扣划时间(2022年1月20日),但从实际查明后的起算时间计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亦已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蒋某称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
关于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因分公司的行为承担了工程款支付责任,导致某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被占用,产生了一定损失,因此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作为赔偿。综上,对于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蒋某主张退还执行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047,656.98元(9,276,388.98元-1,228,732元)。对于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蒋某支付613,217.54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以8,047,656.98元为基数,按2023年6月1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蒋某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向某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偿,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由被告蒋某承担退还执行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8,047,656.98元、并以8,047,656.98元为基数,按2023年6月1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负担62,443元,原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