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民终字第0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化纤长江路(仪化三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至2013年,***承包了煜坤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建筑安装劳务工程,包含高纤BDO远东,动力厂包干、短纤三甘醇,BDO大棚、三厂车棚,四厂、一厂、BDO、二工区,三厂大改造,三厂2013年1-4月点工,2012-2013扬子项目工程,华誉工程等项目。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各项目结算总额2477612.30元,其中三厂项目包含三厂大改造和2013年1-4月点工两部分,该项目结算金额1170738元。结算后***实际领取工程款2277612.30元,余款20万元,由煜坤公司向***出具了欠条。结算后,煜坤公司认为计算错误,将三厂项目中2013年1-4月的点工75090.40元计算成了750904.00元,要求***返还。***未予返还,但向煜坤公司出具了675813.60元借条。此款至今未返还煜坤公司。
以上事实,有煜坤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三厂项目清单、借条、汇款账户明细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工程单价确认单、工程任务单、考勤表、记工本,***提供的单价表、工程结算表、工程任务单、考勤表等及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本案煜坤公司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故应为返还财产纠纷。煜坤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分项列明了包含三厂项目在内的各项目明细,***对此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对结算结果进行了确认。对该结算单中三厂项目,煜坤公司提供的清单中列明包含短纤项目共12项,计419834元,2013年1-4月点工为750904元,两项合计1170738元。***虽对煜坤公司清单的单价不予认可,但在其提供的结算表中,计算三厂大改造和2013年1-4月点工的工作量的凭证与煜坤公司计算三厂项目工程款工作量的凭证完全相同,均是12张工程任务单中所记载的工程量和10张记工单中所记录的考勤情况,***据此计算的三厂项目工程款为三厂大改造项目510077.50元,2013年1-4月点工86427.60元,两项合计596506.10元,明显低于双方已结算的1170738元,故应认定双方2014年1月29日的结算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煜坤公司明显向***多结算了工程款。对煜坤公司主张的多结算部分,***虽不予认可,但其向煜坤公司所出具借条的数额675813.60元与煜坤公司主张的因小数点点错而多付的工程款完全相等(即750904.00元-75090.4元=675813.60元),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出具,故***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多结算部分的确认。由于煜坤公司已向***出具了欠条,欠条所载20万元***并未实际领取,故***对该20万元不负返还义务,煜坤公司亦无需再向***支付该笔款项,据此依法认定***实际取得的不当利益为475813.60元(675813.60元-2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部分不当利益,造成煜坤公司损失,依法应予返还,但对借条中剩余的20万元则因未实际取得,不负返还义务。煜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758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7元,由***负担;此款煜坤公司已垫付,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煜坤公司。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煜坤公司单方结算,我并未参与,对于费用保险单中的结算总价明显偏低,我不予认可,签字是因为过年期间要发农民工工资,为了尽快领取钱款被迫签字。之后,我找到煜坤公司***要求重新核算,***出具了新的结账单,但总价款仍然偏低。因涉及农民工工资,恳请法院要求煜坤公司与我就全部款项重新结算,并且,我不应当承担返还工程款475813.60元的义务。综上,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煜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煜坤公司答辩称:费用报销单上对工程款的结算,是以考勤表和工程任务单以及现场工程量为准计算,得出工程款的总额已由***签字并认可,且其已收到相应款项。其后,因我方发现计算有误,找到***,***出具借条对计算错误进行了确认,其应当返还我方多支付的工程款475813.60元。综上,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煜坤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475813.60元?
本院认为:***应向煜坤公司返还475813.6元,理由:
1、2014年1月29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了七项工程对应款项的明细,由***签字确认,该费用报销单即***与煜坤公司间的结算文件。现***主张总价款明显偏低,其因情势所迫而签字,双方应重新结算,该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并无证据证实其在签字确认时受到胁迫;其二,煜坤公司与***对总价款的计算均以同样的工程任务单、考勤表为依据,但***并无证据证实煜坤公司的计算在工程量以及单价上构成显失公平。
2、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载明***借到煜坤公司2013年工程工人工资675813.6元。关于该借条的形成,煜坤公司称因2013年1-4月点工计算时小数点点错,675813.6元为750904.00元与75090.4元之间的差价,因数字刚好吻合,且即使按照***的计算,750904.00元的价款也高出数倍,因此,煜坤公司关于借条形成的解释合理,应予采信。而***称其出具借条,是因为其收到了煜坤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675813.6元,其每次领取款项时都会出具借条,关于该笔款项领取时间,***称是在2014年1月29日即其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当天领取,但675813.6元的数额与费用报销单上确认的应付款项明显不符,与扣除20万元欠条后的款项亦不相符,据此,***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2014年1月29日结算的变更。在扣减欠条金额后,***应向煜坤公司返还工程款475813.6元。
3、借条出具之后,煜坤公司***与***就工程款的返还事宜进行协商,***在此期间出具了《***班组扬子、化纤厂所有工程量及所有点工汇总说明》,其中对扬子项目和三厂短纤项目的部分单价在***原报价单的基础上调增,但此时煜坤公司同意部分单价调增,是以***同意返还314156.41元为前提,在***未认可的情形下,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原结算文件的变更,工程总价款亦不做调整。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