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1459贾佑某某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1459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钟俊,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化纤长江路(仪化三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少算漏算工程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693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瓦工带班,李立平长期挂靠在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营。2010年6月,被告项目经理李立平因需要招人,委托李自仁找原告到李立平办公室商谈工程,李立平让原告报个报价表给他,此后原告一直跟随李立平做工。在2010年-2013年间,原告带领工人先后跟随李立平到仪征化纤、扬子石化等工地做工,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每次领承包劳务费用,均是到李立平的妹妹李妙平(会计)处打借条领取。2014年3月,李立平对部分工程进行汇总为2277612.3元,2017年经过审计价为2594545.82元,由于被告少算漏算工程量给原告造成损失316933.52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信息、费用报销单、欠条、审核报告等。
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瓦工带班工作,李立平为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2013年间,原告承包了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部分建筑安装劳务工程。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各项目总额为2477612.3元,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2277612.3元,余款200000元,由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结算后,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现结算计算发生错误,将项目中2013年1-4月的点工75090.40元计算成750904.00元,于是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未返还,但是向被告出具了675813.60元借条。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仪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75813.60元。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0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诉讼,要求李立平和被告支付剩余的承包劳务费报酬316833.52元(不包含475813.6元),在案件审理工程中,2017年7月3日,江苏苏税迅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工程价款评估总金额为:2594545.82元。同时,该审核报告提出上述八项工程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因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未依照合同法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工程单价仅做口头约定,导致工程价款互不认可。江苏苏税迅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工程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参照当时市场价作出工程价款评估总金额。2017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苏1081第26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平支付剩余的承包劳务费报酬316833.52元(不包含475813.6元),由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价款产生争议,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李立平进行结算,李立平系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经法院裁决,双方应按照法院生效裁决全面、正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提出被告少算漏算工程量给原告造成损失316933.52元,其虽然提供了费用报销单、欠条、审核报告等证据,但是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八项工程的工程单价、工程量等仅仅作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少算漏算工程量的事实,同时亦不能产生对抗已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亦缺乏有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少算漏算工程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16933.5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4元,依法减半收取302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翁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