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新船务重工有限公司

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新船务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02民初301-1号
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沿江工业园蛟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新船务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港长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新船务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87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76元由原告南通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