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3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拉(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纪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五路2689号。
法定代表人:钟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世纪海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11楼3号。
法定代表人:杨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崇鑫,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拉(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世纪海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海创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6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拉公司向世纪海创公司支付以1255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一审判决欧拉公司应向世纪海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55805元、退还保证金400000元、支付材料款148057.2元,无异议。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一审法院调减为每日万分之四,仍然畸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可作为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的参考之一。一审法院判决欧拉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畸高,有违公下,应予改判。
世纪海创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纪海创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拉公司支付世纪海创装饰公司工程款1255805元;2.判令欧拉公司支付世纪海创装饰公司合同违约金1707124.4元;3.判令欧拉公司支付世纪海创装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3月11日开始起算,每一天的违约金为6322.04元,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违约金为632204元;4.判令欧拉公司退还世纪海创装饰公司保证金400000元;5.判令欧拉公司支付世纪海创装饰公司材料款148057.2元;6.判令欧拉公司承担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费;7.判令欧拉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为414319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世纪海创装饰公司与欧拉公司签订《欧拉(中国)泵业研发制造总部基地项目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世纪海创装饰公司承包欧拉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的欧拉(中国)泵业研发制造总部基地项目办公楼4-6楼室内装修施工,暂定工程价款500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包干价及现场签证单总价据实结算。若产生违约责任则违约方必须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违约方。2020年9月14日,欧拉公司向世纪海创装饰公司出具室内装饰工程进场施工通知书,要求世纪海创装饰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前安排相关建设施工人员对案涉项目开展施工作业。
2020年9月20日,双方对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进行部分修改,签订了《室内装修(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预算总造价为8535622元,支付采取按工程进度分项付款方式,共六个分项工程,每个分项工程施工完成后,世纪海创装饰公司向欧拉公司递交付款申请单,并在7个工作日内,欧拉公司依据该分项工程量清单合价的85%向世纪海创装饰公司支付进度款。海创装饰公司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需在40天内完成总造价的决算工作。欧拉公司在决算总造价确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应向世纪海创装饰公司支付至决算总造价的97%,预留决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整个施工项目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在3个工作日内欧拉公司应向世纪海创装饰公司结清尾款。约定工期为127天,开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4日。合同第八条约定按本工程合同工期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进行处罚,工期处罚待本工程竣工后一次结请。若因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价的2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世纪海创装饰公司依约进场进行了装修施工。
2020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两份《室内装修补充合同》,对世纪海创装饰公司已完成的两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3603元,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95000元;另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1319097元,经双方协商决定,世纪海创装饰公司最终按工程决算总价下浮12%收取,合计1160805元,两份合同共计125580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2021年3月10日前,若欧拉公司未及时支付,每延误一天按结算款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待前期工程结算款付清后,世纪海创装饰公司再进行后期室内装饰项目的施工。若工程款超出付款日期15个工作日,视为欧拉公司违约,世纪海创装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欧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现场材料移交清单和《室内装修保证金退还补充合同》,约定世纪海创装饰公司将其库存水泥、河沙等材料作价18613元交由欧拉公司使用,价款欧拉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前支付。欧拉公司并应于2021年1月27日前退还世纪海创装饰公司保证金50万元。若未按时退还上述款项的,视为违约,世纪海创装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欧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6月2日,双方签订《施工现场材料移交确认单》,约定世纪海创装饰公司将施工现场剩余水电、吊顶材料及其他设备及工具作价129444.2元移交给欧拉公司。世纪海创装饰公司之后撤离了施工现场。
上述协议签订后,欧拉公司除退还了10万元保证金外,其余款项均至今未支付给世纪海创装饰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陈述,案涉合同、装修结算表、材料移交确认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欧拉公司承认世纪海创装饰公司的第1项、第4项、第5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欧拉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世纪海创装饰公司诉请要求欧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基本功能,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结算款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确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欧拉公司主张调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每日万分之四。三、双方于2021年6月2日签订《施工现场材料移交确认单》后,世纪海创装饰公司即撤离了施工现场,应当认定双方于此时已事实上解除了合同。世纪海创装饰公司主张合同系欧拉公司单方解除,缺乏证据证明。世纪海创装饰公司要求欧拉公司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欧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世纪海创装饰公司工程款1255805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欧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世纪海创装饰公司保证金400000元;三、欧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世纪海创装饰公司材料款148057.2元;四、驳回世纪海创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73元,由世纪海创装饰公司负担8229.5元,由欧拉公司负担1174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欧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恰当,现评判如下: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欧拉公司逾期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两份《室内装修补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每延误付款一天即按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本案中,虽然除剩余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之外,世纪海创公司未举出其因欧拉公司逾期付款所受实际损失的其他证据,但欧拉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支付任何款项,违约的情节较为恶劣,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结合欧拉公司的过错程度、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欧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上诉人欧拉(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