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9827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社区洲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社区洲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59273元及利息206.37元(利息自2023年1月12日起算,暂计至起诉日为:500000元×0.01%÷30天×108天+659273元×0.01%÷30天×12天,要求计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社区洲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经招投标中标了被告***联沙***“桑园”地段集体厂房建设工程,建设面积约为4088.84m,主要包括土方、墙体砌筑、砼浇筑及装修等工程,中标价为4661333.91元。被告某甲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采购水泥、石仔、水泥砖等材料,2022年9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货值742799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1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7799元未付。对账后,被告***又于2022年9月13日向原告购买纸皮砖3780元、于2022年9月25日向原告购买红砖3534元、于2022年10月4日向原告购买水泥2500元。2023年1月4日,被告***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洲头村厂房工地材料款还款协议》,在协议中,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9273元未付,被告某乙公司承诺在2023年1月11日前向原告偿还50万元,剩余尾款在2023年4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被告某乙公司还承诺如有违约按月0.01%支付违约金。出具该协议书后,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均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洲头村厂房工地材料款还款协议》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而且被告某乙公司是由被告***个人持股100%的一人公司,故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而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承包建设,故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有466133.38元工程质保金未支付,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首先,涉案的“桑园”地段的工程项目,由某甲公司中标并承建,并无分包给其他人,***在其诉状中声称某甲公司将前述工程项目分包给***,完全不是事实。实际上,***是某甲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过程中的物料供应商之一,平日在工地上与某甲公司员工接洽物料需求和供应事宜,在某甲公司承建相关项目时如有物料上的需求,***就会根据某甲公司的需要提供建筑物料,至于相关物料是***利用其某乙公司自行生产,还是他购买别人的物料之后专卖给某甲公司以赚取中间差价,某甲公司就不知道了。其次,某甲公司在此前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直接向***购买过任何的货品,双方之间也没有直接交易。而根据***提供的证据,估计***甚至连某甲公司具体何人承办涉案工程也不清楚,因为就目前***的证据来看,***应该是只认识***,交易过程中也只对接***本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某甲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且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当时也是由***以自身名义去购买的货品,收货也是***他自己公司的人去收货,某甲公司从来没有在相关交易单据上盖过章或者签过字,也没有对***在本案中提到的货款情况作出过承诺。还有一点就是,***的证据还有一份类似欠条的文件,这些文书的签字人都是***本人,而且还有一份《还款协议》,上面盖的是***自己的某乙公司的公章,这更加证明了自始至终都是***本人与***所发生的买卖关系,充其量就是某乙公司对这个买卖做保证,究竟该买卖是***与***之间发生,还是某乙公司与***之间所发生,某甲公司就不清楚了,但可以肯定的是一定不是与某甲公司发生。再次,某甲公司与***之间的买卖,都依约完成,货款都给他了,没有欠他的。实际上某甲公司跟***合作,只在意他是否能拿得出现货给某甲公司,有现货某甲公司就给他钱,没有现货某甲公司就不给钱,既然***当时能把现货拉到工地,某甲公司就相信他的供货能力,也不知道原来这些货有这么多金钱纠葛。但***收到钱之后拿去做什么,怎样花,给了谁,某甲公司就不知道了,实际上也无办法控制。***要追货款,当然是追***,而不是追某甲公司。所以某甲公司认为,原告***向某甲公司主张货款是无理由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告***,说要求***跟某甲公司等人一起承担货款,根本就是毫无道理。***是何人,***自始至终都不认识,从来都未曾与其有过联系。***将工程项目交由某甲公司承包,所有的建筑物料、人工等等都是由该公司所负责处理,只要工程按时按质量完成并交付,买怎样的物料,向谁买的物料,有没有足额将物料的钱给到供应商,这是某甲公司的事,不关***事,***不明白***凭什么要***给她货款。另外,***跟某甲公司的交易,都是按照合同全部足额支付的,没有拖欠某甲公司的钱。合同质保金也是***跟某甲公司的事,完全跟***无关,***起诉***说***没有把质保金给某甲公司,所以要***负担他们的货款,***不明白这两者之间有什么关系。还有一点,***看***的起诉材料和证据,发现大部分的交易都是发生在***和某乙公司之间,也没有看到某甲公司有参与在内。***需要澄清一点,***这个工程并没有分包过给某乙公司,也不知道某乙公司是一家怎样的公司。据***后来跟某甲公司的了解,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承建***工程的时候所采用的供应商,某甲公司说货款都已经给过某乙公司了,但某乙公司有没有给过钱***,不但***不知道,某甲公司也说不知道。而***提交的资料可以看到,无论某乙公司有没有给钱***,相关交易都不关***事,***从来没有向***作过任何付款承诺。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中标***联沙***“桑园”地段集体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墙体砌筑、砼浇筑及装修等。
原告提交了混凝土送货单109张,其中一部分送货单抬头为佛山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另一部分送货单虽无某某公司抬头,但单载生产单位为某某公司;送货单内载工程为丹灶厂房工程项目,需方单位为某甲公司,买方代表处有***等人员签名,并加盖有某某公司统计专用章。
原告提交了水泥、红砖、灰油等送货单35张,单载收货单位为案涉工程工地,部分水泥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原告签名。
原告持有手写对账单2张,其中抬头为“金沙洲头工地”的对账单载总数为414530元,涉及的是混凝土的货款,该对账单上有***的签名捺印;2022年9月3日对账单内载水泥砖77769元、包装水泥等48960元、混凝土584670元、灰羔7000元、纸皮砖24400元,共742799元,减去115000元,实欠627799元。原告与***均签名捺印。
2023年1月4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洲头村厂房工地材料款还款协议》,内载水泥砖77769元、包装水泥等共46260元、混凝土584670元、灰羔7000元、纸皮砖24400元,共659273元,欠款与其他公司无关,某乙公司承诺在2023年1月11日前还***50万元,剩余尾款在2023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有违约按月0.01%支付违约金给***等,协议有某乙公司加盖公章,***签名捺印。
某乙公司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庭后,某某公司出具证明称***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向该司购买混凝土并以该司名义开具混凝土送货单将混凝土送至案涉工地,总混凝土方数共848方,总价款363860元,***已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实际是***从该司购买后再转卖给工地实际承包人***,***与***之间有关该混凝土的结算价由两人自行协商决定,混凝土款也由***直接向***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还款协议等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和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了水泥砖、混凝土等货物,经对账***和某乙公司尚欠货款总额为659273元,***和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足额清偿了上述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和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592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时间及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或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确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该两者并非原告的交易相对方,原告以某甲公司非法转包以及***未付工程质保金为由主张两者承担责任,既于法无据,也未能举证证明确存在相关情况,故原告主张该两者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659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按月利率0.01%的标准计为180元;此后利息以65927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01%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0394.79元(***已预交),由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94.7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多预交的10394.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