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北方新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北方新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新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亨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北方新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亨立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北方新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作裁定书对亨立公司撤回本诉予以准许,并对被告(反诉原告)北方新创公司的反诉继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北方新创公司反诉称:因亨立公司在履行双方间《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多次以各种理由延迟施工并中途擅自停工、退场,致使涉案一期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且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我方曾多次要求其履行施工及修复义务,但均遭到拒绝。故因亨立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我方巨大经济损失,且其在施工过程中借用我方的施工设备及材料未予归还,现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亨立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418435.56元;3、由亨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471131元和逾期完工的违约金75000元;4、亨立公司赔偿因其逾期完工造成北方新创公司的经济损失1470690元;5、亨立公司向北方新创公司赔偿设备、材料无法归还的经济损失19840元;6、由亨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7、亨立公司应立即向北方新创公司移交涉案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图纸、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施工图、隐蔽验收记录及施工日志、设备、材料、构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材料等);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亨立公司承担。
2012年12月18日,北方新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要求撤回其反诉请求中的第2、6项,以及第3项请求中关于由反诉被告亨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471131元的主张。2013年4月23日,北方新创公司再次以一份“关于撤回部分反诉请求的申请”,对其原反诉请求中的第5项及第3项中关于判令亨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75000元的主张予以撤回,并明确其诉请为:1、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亨立公司赔偿北方新创公司的经济损失1504690元;3、由亨立公司向北方新创公司立即移交涉案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图纸、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施工图、隐蔽验收记录及施工日志、设备、材料、构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材料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亨立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亨立公司辩称:一、我方同意解除与北方新创公司间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的解除应在本案所涉的一期工程结算完毕之后。二、因我方已于2012年1月10日向北方新创公司提交了施工厂房的钥匙,故实际逾期完工时间应仅有十天,依合同约定的每日5000元计算,我方只承担违约金5万元。三、北方新创公司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没有客观依据,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我方逾期完工存在关联。四、施工的图纸及材料本身应为我方所有,北方新创公司要求移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因北方新创公司已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其反诉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北方新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作联系单(2012年1月7日)。证明:涉案工程未按期完工的原因。
2、二十六张照片。证明:涉案一期工程至今尚未完工。
3、2011年在建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总承包单位自查表。证明:北方新创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
4、工作联系单(第2011-A011号)。证明:双方就逾期完工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
5、通知函、工作联系单(第A022号)。
6、字(施)第14号工作联系单。
7、工作联系单(2012年3月2日)。
8、工作联系单(第2011-A032号)。
9、情况反映(2012年7月28日)。
10、情况说明(2012年8月3日)。
以上证据5-10证明:截止2012年7月20日,亨立公司已延误工期211天,擅自停工188天。
11、租赁续租合同书。
12、协议、联系函、水电账单、付款凭证。
13、公路运输合同、收据。
14、租赁合同(二份)。
15、付款凭证、收据(二份)、情况说明。
16、采购合同(三份)。
17、收据(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
18、订货合同(三份)、订货合同补充协议。
19、逾期交货及扣款的往来函件(八份)。
20、买卖合同。
21、质量缺陷及安全问题处罚通知单。
22、工程联系单(第2011-003号)、情况说明。
23、合同书。
24、收据、发票(六张)。
25、035号工作联系函、协议书、收条。
26、施工合同。
27、银行转账凭证、收据。
28、委托监理合同、工作联系单、发票。
以上证据11-28证明:截止2012年8月6日,因亨立公司逾期完工给北方新创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29、031号工作联系函、收条。
30、036号工作联系函。
以上证据29、30证明:未归还设备及材料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北方新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有:
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情况说明(2012年11月23日)。
3、缴纳物业管理费、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发票。
以上证据2、3证明:发生损失的客观真实性。
4、2012年12月13日照片五张。
5、情况说明(2013年1月31日)。
以上证据4、5证明:厂房全部使用的时间。
6、武汉北方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北方新创公司间的《加工承包合同》。
7、质量缺陷及延期交货处罚通知单。
8、转账凭证。
以上证据6-8证明:北方新创公司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亨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中标工程的包干价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工程联系单(2012年1月11日)。证明:涉案工程已交付。
4、一期工程总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及北方新创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项。
5、工程联系单(2011年10月30日)。证明:工程已基本完工,质量合格。
6、工程联系单(2011年12月23日)。
7、工程联系单(2011年12月24日)。
以上证据6、7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3日,未完工程仅有六项。
8、工程进度款一览表。证明:发包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9、收条(2012年6月5日)。证明:借用的材料已归还。
经质证,亨立公司对北方新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完工程仅系一期工程中的极少部分,且该证据亦说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月11日达到预验收的要求,而该部分未完工程对主体工程的使用并不产生实质影响。证据2不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为应付行政部门的检查而出的,并不代表客观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亨立公司同意北方新创公司单方提出延长工期一个月,系以工程款按期支付为前提的,并非双方对工期延长所形成的一致意见,且北方新创公司提出按合同相应索赔条款进行索赔也系北方新创公司单方意愿,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对证据5中《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该证据中的《通知函》认为未收到,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北方新创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亨立公司并未出现资金短缺的情况。证据11-28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9、3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并不客观,亨立公司已归还了借用的设备及物资。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真实。对补充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4、5认为该证据与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不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补充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其未参与,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该事实不清楚,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北方新创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该笔高额费用没有依据。
北方新创公司对亨立公司所提交的九份证据,除认为证据4系亨立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经亨立公司在其单方制作的证据4中对北方新创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2724568.2元予以自认,故北方新创公司因已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行为。
2013年1月29日,本院对北方新创公司使用厂房、搭建临时设施用房等情况进行了实地勘察,并为此形成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同年2月26日及3月12日,依被告(反诉原告)北方新创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武汉诚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辉公司)、武汉众博汽车部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博公司)、武汉裕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及武汉华大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了解北方新创公司缴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情况时,诚辉公司、众博公司、裕鑫公司及华大公司均分别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经组织双方质证,亨立公司及北方新创公司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各租赁方所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亨立公司认为各租赁方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北方新创公司则认为在法院勘验前,仅使用三间厂房,最后二间厂房车间的使用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
根据当事人上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亨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3、5-9,因北方新创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该证据所载明北方新创公司自2011年5月至同年12月间分别以各种方式向亨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2724568.2元的事实,因获得北方新创公司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北方新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3、4、6-8、10、29、30、补充证据1、2、8,以及证据5中的《工作联系函》,因亨立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及补充证据4,因缺乏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通知函》,因系北方新创公司的单方证据,且无实质证据证实亨立公司已收到并清楚该通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9、证据11-28及补充证据3、5-7,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因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诚辉公司、众博公司、裕鑫公司、华大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北方新创公司向亨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一期工程经2011年4月25日开标后,确定你单位中标。次日,北方新创公司与亨立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亨立公司承接北方新创公司位于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建筑面积24430.2平方米的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一、二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新建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拆除任务,包括但不仅限于:1、厂房结构工程……7、临时施工道路、临时施工排水系统、工地厕所、业主8间彩钢保温板(带独立小卫生间)房(含空调、照明等)、与二期工程隔开的密止网围栏(1.8M高)施工、维护施工任务等,一期工程于2011年5月20日开工,至同年11月20日竣工,二期工程的开工时间另定,竣工时间为二期开工后顺延180天,合同总价款为23556573元,其中一期工程价款为16098552元,二期工程价款为7458021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505312元,本工程采用指定工程范围内工程包干价总价合同,按照指定工程清单内容和工程量计算。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8条“承包人未尽义务的责任”的约定内容为,承包人未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工期或费用增加,其增加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第33.3条“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第(3)款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34.1条“误期的赔偿”为,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约定日期内竣工,承包人应按本合同误期赔偿费的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但误期赔偿费的支付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第34.2条“计算误期”为,误期(实际延误竣工天数)按实际竣工日期减去合同约定的本工程竣工日期减去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签证认可的顺延工期。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2条“各方通讯地址、收件人及其他送达方式”中约定的监理单位为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第54.2条“误期赔偿费的约定”为,每日历天赔付额度即5000元,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是75000元;第58.2.1条“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本工程按月核算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必须每月25日前将当期完成的各分部项的已完工程量报告送交监理工程师…..在支付申请审核完毕后14日内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审核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剩余的30%作为抵扣预付款,从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开始扣起,直至预付款抵扣完毕。当审核工程进度款累计至合同总价的70%时停止支付……发包人根据经过审计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计算价款,保留5%的质量保证(保修)金等。该合同经双方分别签章后,亨立公司即依约进场施工。
2011年10月26日,北方新创公司向亨立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字(建)第2011-A011号《工作联系单》称: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从2011年5月20日开工以来,依据施工合同一期工程的合同工期为六个月,合同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建设方考虑到本合同执行期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等因素,同意武汉北方创新工业园一期施工时间按原合同顺延一个月,即至2011年12月20日竣工。如施工方无法在此时间内完成,建设方不放弃按合同相应索赔条款进行索赔,索赔不仅限于建设方搬迁费用的增加、建设方车间生产计划调整的影响和相应建设方生产车间场地的租赁费用等。亨立公司于当月29日收悉该联系单,并签章注明“在工程款保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0日前基本完成一期工程。近日将施工计划安排上报并付诸实施”。2011年10月30日,北方新创公司再次以编号为字(建)第A013号《工程联系单》向亨立公司称:1、关于字(建)第2011-A011号《工作联系单》回复中,施工方对甲方月度工程款支付情况存有异议……请书面明确回复。2、关于字(建)第2011-A011号《工作联系单》回复中,施工方提出基本完成一期工程内容,需书面明确完成的工作内容,告之建设方,如无不可抗拒因素存在,建设方仍可依约要求施工方必须在2011年12月20日内(因工程量增加,已考虑拖延一个月)完成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一期工程的施工内容。监理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盖章并签署“业主已按实际完成质量合格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同年12月23日,北方新创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向亨立公司送交一份编号为字(建)第A022号《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增加了部分清单外的工作,建设方同意延期一个月),合同内工期已满,现该工程仍未具备交付甲方使用条件,该工程未完项目如下,请予以确认:1、厂房内电缆沟、设备基础和独立柱的清理工作;2、1#、2#辅房内装饰和电气安装工作内容;3、厂房外墙14樘大门的施工;4、厂房外墙塑钢窗的施工;5、厂房周边通路的施工;6、一期清单范围内的其他工作内容。针对以上工程现状,总承包方须尽快完成……如逾期过长,建设方将采取必要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亨立公司收悉该联系单后,于次日向北方新创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字(施)第14号《工作联系单》称:感谢建设方同意延期一个月,施工方也同意基本完成合同内工期,但现在还有少量的单项工程未完成,在没有任何变更的情况下,这些单项工程需要的时间如下:1、厂房内电缆沟、设备基础和独立柱的清理工作(一个星期);2、1#、2#辅房内装饰和电气安装工作内容(12月31日完工);3、厂房外墙14樘大门的施工(12月30日完成安装);4、厂房外墙塑钢窗的施工(12月28日)完工;5、厂房周边通路的施工(12月31日完工);6、一期清单范围内的其他工作内容需要在2012年1月10日前完成。
2012年1月7日,亨立公司向北方新创公司提交一份编号为字(施)第16号《工作联系单》称:春节将至,由于我方人力不足,不能满足业主春节前的泵房内给水系统及消防系统,综合厂房应急照明系统和安全指示灯系统和MEB总等电位箱及LED局部等电位箱安装的工程内容,望北方新创公司鼎力相助,另分包完成这些工程量。当月11日,亨立公司又以一份编号为字(施)第17号《工程联系单》向北方新创公司称:我方已将综合厂房、1#辅房、2#辅房钥匙全部交给业主,现在业主已进入开始使用。自此之后,业主对综合厂房、1#辅房、2#辅房有妥善保管的职责,出现损坏问题应由业主负责。监理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盖章并写明“应根据成品损坏情况,分析损坏原因,确认损坏责任”。北方新创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联系单后,签署回复意见的具体内容为:“建设方和监理方将于2012年1月13日下午两点,协助总承包方对综合厂房和1、2#辅房进行外观和相关产品功能验收,整改合格后,交付建设方使用,年前必须完成”。
2012年3月2日,亨立公司向北方新创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经与贵公司叶总就一期工程扫尾工作协商确定:一、约定我方于2012年4月10日前完成原合同清单内的剩余工作内容。若能按时完成,此前双方的责任互不追究,若再不能按时完成,则双方按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二、我方完成剩余工作内容后,北方新创公司需在收到我方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后十日内完成工程量的审核并结算。三、原合同清单外的消防工程剩余工作内容,由北方新创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主要设备(消防泵、应急灯、消防带、消防水枪等),并制定施工工艺要求后书面委托我方施工安装完成。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由北方新创公司负责完成,我方予以配合。四、由于上述剩余工程量较大,恳请北方新创公司适当考虑在我方完成清单内工程后五天内拨付30万元工程款等。北方新创公司收函后,对该函所述内容未予答复。同年5月5日,北方新创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以一份编号为字(建)第2011-A032号《工作联系单》向亨立公司称:根据建设方的要求请施工方必须于2012年5月14日前安装完成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1#辅房泵房内两台生活给水泵、阀门等相关配套给水安装工程(与消防有关安装工程和厂内安装工程及其他未完工程不在此范围)……如施工方未按时完成前述工作内容,建设方可认为施工方单方放弃上述工作内容,并同意建设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分包此项工作,该部分工程款将从原合同中扣除等。亨立公司对该联系单签章确认。
2012年8月3日,监理单位出具一份“关于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项目一期施工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项目一期工程工期为六个月,因建设方增加工程量,双方将工期延长至2011年12月20日竣工。现就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一、施工单位拖延工期,至今一期工程未完工。因施工方自开工以来,经常出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加之其施工力量和资金不足,导致工程未能按时完成。2011年1月11日,我方和建设方要求施工方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预验收,但施工方拒绝参加,此后,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二、建设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依合同约定,建设方只需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现项目自开工后,建设方实际支付进度款的比例达到80%,超付进度款124万余元。三、关于配套工程。建设方厂房内配套安装工程,包括厂房照明系统、起重系统、防盗系统、弱电监控系统、电器配套工程、辅助办公用房的装饰工程等,属建设方自建或委托其它专业施工单位施工的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交叉施工,不属于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同年11月23日,监理公司再次以一份“情况说明”称:亨立公司承建的厂房总建筑面积约15606平方米,均分为5跨车间,分别为重型车间2间、原材料车间1间、车型车间2间。工程建设期间,亨立公司在未向建设方和我公司通告的情况下,单方面拖延工期,最终停工,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建设方无法正常使用厂房。由于建设方急需完成生产任务,在通告我公司后,先后于2012年4月28日启用重型车间2间,于2012年7月9日启用原材料车间1间。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由亨立公司承建的北方新创工业园一期工程的五间厂房现已全部使用,二十间临时设施用房也已使用六间,其中两间分别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启用。当月31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依北方新创公司要求,我方于2012年12月14日对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钢构厂房的2间轻型车间安装了3台行车。监理公司在该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北方新创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启用了一期工程余下的2间厂房”,并盖章确认。
在亨立公司施工期间,北方新创公司自2011年5月至同年12月间分别以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名义、借款的名义,或以代亨立公司制作吊车梁的方式,共支付工程款12724568.2元。
庭审中,亨立公司及北方新创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所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程序的备案合同。
另查明:一、关于北方新创公司对外租用厂房及缴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承付运输费的事实。2011年11月28日,北方新创公司与众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续租合同》,双方约定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就众博公司共60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继续出租给北方新创公司,租赁期限为一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以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算,每月84000元,物业管理费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算,每月12000元,合计一月的租金和管理费总额为96000元等。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因众博公司已将上述租赁物出租给华大公司,北方新创公司遂与华大公司协商,要求继续承租上述租赁物,并于2011年12月20日与华大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相关设备。2012年1月4日,华大公司向北方新创公司出具一份《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北方新创公司因新厂房未完工,租用我公司厂房数天,经双方协商,北方新创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租金34221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同年2月17日,北方新创公司向华大公司出具一份《联系函》称:我公司已将众博公司车间及转让设备全部交于贵公司,经核算,贵司应付我公司余款36843.73元,请予尽快支付。华大公司收悉该函后,于当月28日向北方新创公司支付完该款。
2011年12月8日,北方新创公司与诚辉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北方新创公司承租诚辉公司原电解车间厂房、铸造车间厂房及办公楼,共计4046.9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租金为每月7.5万元。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北方新创公司为继续承租该租赁物,于2012年5月18日再次与诚辉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在原定租赁物及租金不变的情况下,将租赁期限延续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两份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北方新创公司以银行承兑方式向诚辉公司付款30万元租金,并于2012年7月18日向诚辉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要求将所欠30万元的房租以加工设备作抵押,并保证在收到客户货款后,立即支付尚欠的房租。诚辉公司于两日后在该说明上签署同意,并盖章确认。
其间,因租赁厂房地址的变迁,北方新创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与武汉市武昌区荣祥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荣祥货运部)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将北方新创公司的钢材、设备及办公设施从众博科技园运至诚辉公司厂房内,运费为4万元。2012年1月20日,荣祥货运部向北方新创公司开出4万元的收款收据。
本案审理期间,经北方新创公司的申请,本院分别向众博公司、裕鑫公司、华大公司及诚辉公司核实北方新创公司租赁厂房及交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的相关情况,四家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其中众博公司及裕鑫公司表示北方新创公司应自20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承缴的租金84000元及物业管理费12000元均已付清;华大公司表示北方新创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2日所应缴付12天的租金34221元已付清;诚辉公司亦认可北方新创公司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按每月7.5万元计付的租金60万元已全部缴清。
二、关于北方新创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2011年8月30日,武汉锅炉集团特种锅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锅集团)为购买炉顶构架及构架柱,与武汉北方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锅炉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同年9月10日,北方锅炉公司将上述设备委托北方新创公司加工,双方为此签订《加工承包合同》,约定交货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及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15日,武锅集团向北方锅炉公司发出《质量缺陷及安全问题处罚通知单》称:你公司延迟交货,造成我公司损失重大,根据集团规定和领导决定,对你公司处罚17.092万元,罚金从支付你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次日,北方锅炉公司以《质量缺陷及延期交货处罚通知单》向北方新创公司称:你公司延期交货,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合同约定,现对你公司处罚17.092万元,罚金从支付你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2011年11月22日、12月5日、12月28日,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公司)为订购落灰装置、柱和梁、顶板等产品分别与北方新创公司签订了三份《订货合同》及一份《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产品第一期交货时间均为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2日,申港公司向北方新港公司发出《催货通知》称:你公司到目前为止,只完成了原材料的采购工作,其它制作工序均未开始,请尽快抓紧生产。次日,北方新创公司在回复函中载明:由于公司目前新厂房还未完工(原计划去年年底完工),且行车也未验收,不能使用。我公司现正准备在新租的过渡厂房生产贵公司产品,力争一个月内完成的钢结构产品。同年4月25日,申港公司再次向北方新创公司发函称:我公司项目部经理多次到你公司查看生产进展情况,因你公司原因,造成钢架产品严重滞后……我公司有权终止与你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请你公司于本月底退还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且追究你公司全部责任。北方新创公司收函后于次日向申港公司回复称:因我公司原因,给贵处造成损失,愿意按合同要求接受处罚,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但不同意贵处提出撤销合同的要求。我司将加快生产,并准备启用部分未正式移交的新车间,以减少损失,望贵处谅解。2012年5月4日,申港公司发函致北方新创公司称:由于你公司未按期交货,我公司同意按合同“每延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0.5%,总扣款不超过合同总价5%”的约定,对你公司逾期交货钢构产品,在合同完工款中扣除等。同年8月6日,北方新创公司与申港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的主要内容为,因北方新创公司逾期交货违约,双方经协商并确定北方新创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为40万元,申港公司在支付的完工款中扣除。该备忘录经签署双方分别签章确认后,申港公司给北方新创公司发出《扣款通知》载明,北方新创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40万元已从支付的货款中扣除。
三、关于北方新创公司设备闲置及延长工程监理期限的事实。2011年5月14日,北方新创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公司为北方新创工业园一、二期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监理期限为十二个月,延期三个月内不另收取监理费,一期监理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二期工程期限为六个月,开工时间另定,相距一期一年内,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监理费总计19.5万元。因北方新创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监理费同比例按月计取,计费时间由双方协商解决,因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则按上述计算方法扣除监理费,延期计时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延期计时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等。2012年7月18日,监理公司向北方新创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称:因双方监理合同约定,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一期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由于各种原因,该工程至今未完工……目前,监理服务已延期总计近8个月,导致监理管理成本太大,按合同约定一期施工期间免一个月监理费,我公司恳请贵公司尽快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用95550元。北方新创公司收悉该函后,其法定代表人***于当月20日在该函上签署“同意支付8万元,由项目部协调办理”。同年8月1日,监理公司向北方新创公司开具一份监理费8万元的税收发票。
20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21日间,北方新创公司与武汉市盛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及矿山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及《北方新创公司采购合同》、《单梁桥式起重机采购合同》,约定北方新创公司向两卖方厂家购买生产设备,三份合同货款总计158.33万元。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盛邦公司及矿山公司分别向北方新创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所载明货款总金额共计128.7万元。
四、关于北方新创公司修建铁栅栏门及搭建临时活动用房的事实。2011年7月5日,北方新创公司以字(建)第2011-003号《工程联系单》向亨立公司称:根据东湖新技术区建管站文明施工单位到现场检验要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做围墙,实行封闭式管理等,请施工单位尽快拿出方案进行处理。2012年1月9日,北方新创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畅顺艺钢经营部(以下简称畅顺经营部)签订一份《合同书》,委托畅顺经营部定制二横杆弯弧镀锌钢栅栏及不锈钢电动门,合同总价为52630.86元。北方新创公司分别通过汉口银行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5日、2013年2月25日向畅顺经营部付款总计52300元,畅顺经营部亦分别以六份发票表明收到该笔货款。
2012年1月10日,北方新创公司与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明志公司以北方新创公司提供的图纸承建彩钢板活动房,合同总价38000元等。当月14日,北方新创公司通过汉口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8000元,志明公司亦向北方新创公司开具一份《收据》,载明已收到该笔款项。
本案审理期间,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周边的围墙系亨立公司所建,而该工程中的铁栅门及除亨立公司建造的二十间以外的六间临时设施用房为北方新创公司所建。
五、关于北方新创公司对厂房维修的事实。2012年5月28日,北方新创公司和监理公司共同以字(建)第2011-A035号《工程联系单》向亨立公司称:根据贵公司2012年3月17日关于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一期工程完善工作计划的来函和综合厂房部分裸露钢构的锈蚀情况……如2012年6月2日前亨立公司未派施工人员进行防锈维修,建设方可认为亨立公司同意建设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相关防锈维修工作,所产生的防锈维修费用由亨立公司承担,并同意从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工程尾款中扣除。建设方请第三方维修单位至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综合厂房核算防锈维修费用如下:1、防锈漆40公斤共600元;2、灰色面漆40公斤共600元;3、脚手架租赁15天共300元;4、人工工资(2人)15天以每天150元计算共4500元,费用合计6000元,请亨立公司配合完成。亨立公司收此联系单后,并未如约维修。2012年6月20日,北方新创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完成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厂房内钢构部分防腐防锈油漆维护工作,施工时间为7天,费用6000元。当月24日,***、***向北方新创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油漆维修款6000元。
本院认为:北方新创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经招投标程序与亨立公司所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因工程量增加等因素,北方新创公司经监理公司审核认证后,将涉案一期工程的竣工日期从2011年11月20日延至同年12月20日,亨立公司对此亦以2011年12月24日《工作联系单》向北方新创公司表示感谢,故该变更后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对一期工程竣工日期所形成的新合意,并对承建各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亨立公司质证认为,其同意延长工期系以北方新创公司确保工程款支付为条件的,但在北方新创公司以各种方式向亨立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满足双方约定“当审核工程进度款累计至合同总价的70%时停止支付”的情况下,本院对亨立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亨立公司未在2011年12月20日按合同约定完成一期工程的施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于2012年1月7日以《工作联系单》向北方新创公司明确表示希望将后续工程另行分包他人施工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北方新创公司有权申请解除涉案合同的履行,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亨立公司认为解除合同应在工程结算完毕之后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无此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方新创公司请求亨立公司赔偿其损失1504690元的诉请。通过本案查证的事实可知,亨立公司未按期完工,且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根据涉案当事人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8条“承包人未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工期或费用增加,其增加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予赔偿”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亨立公司应赔偿北方新创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亨立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北方新创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据此,针对北方新创公司的该项诉求,本案审查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亨立公司的违约期间,以及北方新创公司在该期间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和这些损失与亨立公司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
一、关于亨立公司违约期间的问题。亨立公司在答辩时认为其于2012年1月11日向北方新创公司交付了厂房钥匙后,该工程应视为已实际被北方新创公司占有使用,并由此推算出十天的违约期间。而北方新创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为减少损失,其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7月9日和12月15日使用该工程的五间厂房,故请求以2012年7月20日为计算亨立公司违约的截止时间。双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亨立公司的证据为2012年1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而北方新创公司则从该工程竣工期间届满后直至其使用工程期间双方的往来函件、该工程使用安装情况、监理公司审核认定情况以及纠纷产生后他方企业以信函方式查验北方新创公司生产情况和为寻求解决途径北方新创公司自愿接受他方企业处罚等一系列情节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就本案双方证据的证明力上相比较,不难看出北方新创公司针对该事实的每一环节均附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相互间已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印证其在接收亨立公司交付的厂房钥匙后,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工程,而亨立公司2012年1月11日《工作联系单》也仅能证明其向北方新创公司交付了厂房钥匙,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已实际被北方新创公司占有使用,更不能代表该行为的发生系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的完结,故在亨立公司无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其认为仅有十天违约期间的观点不予支持。至于北方新创公司从其分步使用涉案工程中节取出2012年7月20日为亨立公司违约之截止时间的理由,因当事双方并未就分步使用该工程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在北方新创公司开始启用部分工程时,即应明知对未竣工验收便擅自使用工程之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理应在违约行为不可避免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并不能只需采取部分的止损行为,而任由另一部分损失不断增加,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据此,本院对北方新创公司以2012年7月20日为计算亨立公司违约截止期间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并认定亨立公司的违约期间应自该工程2011年12月20日竣工之日起至北方新创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实际使用该工程之日止,共计130天。
二、关于认定北方新创公司在亨立公司违约期间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和这些损失与亨立公司违约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从北方新创公司要求亨立公司赔偿损失1504690元的诉请可知,该损失的组成部分主要为租金损失668221元、逾期交货损失570920元、搬迁运输损失40000元、设备闲置的资金占用损失49249元、修建铁栅栏门损失52300元、工程维修损失6000元、搭建临时活动用房损失38000元以及支付延长工程监理期限的费用80000元。其中搬迁运输损失40000元、设备闲置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49249元以及支付延长工程监理期限的费用80000元,因北方新创公司无实质证据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油漆维修损失6000元,因属工程质量保修范畴,且依北方新创公司2012年5月28日《工程联系单》的内容,该项费用系从亨立公司的工程尾款中扣除,故在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以及双方对质保金存在约定的情形下,北方新创公司要求亨立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修建铁栅栏门的损失52300元,北方新创公司的起诉依据为2011年7月5日的《工程联系单》,从该份联系单的内容上看,北方新创公司系要求施工单位现场做围墙,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但双方并未明确该封闭管理的具体方式及费用的承担,且涉案合同的工程范围中也未包含该部分,故在亨立公司已完成该工程周边围墙的修建后,因产生该笔费用系双方约定不明所导致,而非亨立公司违约所造成,故北方新创公司要求亨立公司赔偿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北方新创公司的租金损失668221元,其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2011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北方新创公司向众博公司及裕鑫公司所缴纳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34000元;二是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2日支付华大公司的租金34221元;三是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北方新创公司以每月7.5万元向诚辉公司所承付的租金60万元。就第一部分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4000元而言,北方新创公司主要履行的是其于2011年11月28日与众博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续租合同》,该合同约定北方新创公司的承租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这种租赁双方就其间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所形成的合意,与亨立公司无涉,且北方新创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依约向众博公司及裕鑫公司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系受双方间租赁合同所约束,而非为亨立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故北方新创公司就该部分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提出的主张,因与亨立公司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部分租金34221元,因该部分租金系发生在亨立公司的违约期间内,且正是由于亨立公司未按期完工,才导致北方新创公司无法使用工程而不得以继续对外承租,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亨立公司承担。关于第三部分租金60万元中以北方新创公司与诚辉公司租赁合同约定每月7.5万元计算,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325000元,因与亨立公司的违约行为间存在本质、必然、内在的联系,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亨立公司承担。对于该部分租金中的其余款项,在北方新创公司已实际使用部分工程的前提下,属其可预防,并应当可避免的损失,故北方新创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亨立公司应赔偿北方新创公司租金部分的损失为359221元。
对于北方新创公司逾期交货的损失570920元,主要包括:支付北方锅炉公司的罚金17.092万元和支付申港公司的违约金40万元。其中北方锅炉公司对北方新创公司逾期交货处罚17.092万元系依据其双方间于2011年9月10日所签订的《加工承包合同》,然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可以看出,交付加工产品第一、二批的期限与本案所涉工程原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及嗣后延至的工程竣工日期相同,均为2011年11月20日和同年12月20日。这也即表明北方新创公司是在明知无法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已对完成该项加工业务作出了充分的商业安排,这种既定好的安排结果与亨立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无关。虽然北方新创公司认为该笔加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交货时间2012年1月20日系在亨立公司违约行为发生之后,但在北方新创公司租有厂房车间,并对外进行生产的情形下,其无法厘清先前早已拟定好的商业活动与事后亨立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联,更不能以事后所发生的客观真实来推定其先前对事物性质判断的错误程度,故北方新创公司对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方新创公司支付申港公司的违约金40万元,根据双方订货合同的签订时间、货物交付的履行期限以及双方往来信函的具体内容,并结合北方新创公司对外租用厂房的实际面积、使用厂房的时间节点,以及其逾期交货的时间与使用涉案工程完成该合同义务的可能性上判断可知,北方新创公司完成申港公司所定制的产品系以涉案工程为生产条件的,然因工程逾期,其无法使用该1.5万多方的厂房车间,申港公司遂于2012年4月25日要求终止合同,并追究北方新创公司的违约责任。为减少损失,北方新创公司在无法继续租用众博公司6000平方米厂房的情况下,仅能以诚辉公司4169.61平方米的厂房进行生产,但由于受到该厂房条件的限制,其加工任务无法满足,故导致北方新创公司延迟交货,以致其被迫于2012年4月28日开始启用尚未验收工程中的部分车间。据此,该部分损失因与亨立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间存在着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对北方新创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此,本院认定亨立公司应赔偿北方新创公司逾期交货部分的损失为40万元。
对于北方新创公司搭建临时活动用房的损失38000元。依据涉案双方所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建造八间临时活动用房系亨立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施工义务,故在该工程竣工期限届满后,亨立公司应向北方新创公司交付该八间临时用房,然经本院现场勘察及双方确认,在北方新创公司已使用的六间临时用房中,有两间系被北方新创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才占有使用,而北方新创公司另行修建的六间临时用房目前均仍在使用。据此,该事实已足以说明北方新创公司系因亨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才导致其另行修建六间临时用房以弥补房间不够的缺憾。故,鉴于亨立公司已履行了八间活动用房中四间的交付义务,余下修建四间活动用房的损失25333元应由亨立公司承担。
通过上述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为,亨立公司应赔偿北方新创公司的损失共计784554元。
对于亨立公司认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并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若约定的违约金无法弥补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时,非违约方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调整的标准应以其因对方违约所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因此,在当事人主张权利时,既不能同时提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要求,也不能在赔偿损失的诉请内包含违约金。本案中,虽涉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最高数额7.5万元,而且亨立公司的违约行为也在答辩时得其自认,但综观本案事实,该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显然远远低于北方新创公司的实际损失。据此,作为非违约方的北方新创公司在撤回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后,选择以请求亨立公司承担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的方式,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亦符合涉案双方所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8条关于“承包人未尽义务的责任”的约定,故本院对亨立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亨立公司认为施工资料属其所有,并不予退还的理由,因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特例,两者的法律属性基本一致,故亨立公司因承建北方新创公司工程所产生的相关资料,并不属于施工方,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该施工资料应向北方新创公司移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北方新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所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武汉北方新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移交武汉北方新创工业园一期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
三、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武汉北方新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784554元;
四、驳回武汉北方新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若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反诉费13220元,由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