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03民初1788号
原告:***,女,200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3172215200A。
法定代表人:***,公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阳市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3750.21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任务为制作机动车车牌等,工资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有工资表为证。2019年11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了,并且当天就不让原告上班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共计实发工资13750.21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750.21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提前三十日告知,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9元。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2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达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知,原告的工作任务为制作机动车车牌,工作按照实际的工作量计算,由此可知,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3750.2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制作机动车车牌等工作,被告福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工商银行卡号:62×××94转入摘要为工资的金额2352.48元、180.96元、527.88元、1936.32元、2751.16元、1991.09元、2156.81元,2019年9月27日,福达公司财务人员***(微信名称***)转账给原告1854.81元,转账说明为“7月份工资”。2019年11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不让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4月26日***向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劳人仲案字(2020)6号裁定:一、***与福达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福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8.84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微信群聊记录、照片、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已就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支付工资流水、转账记录及工作照片、微信群聊记录等证据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福达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福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月份开始工资差额180.96元+527.88元+1936.32元+2751.16元+1854.81元+1991.09元+2156.81元=11397.73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让原告上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1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阳市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阳市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97.73元;
三、被告安阳市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7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市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