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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有限公司;朱某;林某;史某;郑某;盛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1233号 原告:王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林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史某,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郑某,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盛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朱某、林某、史某、郑某、第三人盛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被告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于2025年2月19日变更为简易程序,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后因案情复杂,于2025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2月19日、202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林某、史某、郑某、第三人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林某、史某、郑某、第三人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5970元(其中人工工资44650元、平车和机油820元、补偿车费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750.78元(以本金4597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0月10日的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7日为5750.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释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五被告对(2022)浙0225民初24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盛某45970元给付义务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码头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盛某、被告朱某、林某、史某、郑某,其中第三人盛某系项目负责人。2020年9月,原告经第三人盛某和五被告聘用,在其承包的某码头工程中工作,工种为钢筋工,至2021年9月1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盛某核算,第三人盛某和五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退场补偿金等合计45970元;同日,第三人盛某和五被告授权其财务负责人廖某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第三人盛某和五被告欠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21年10月10日前付清欠款。2022年4月20日,因原告知晓第三人盛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原告将被告某公司和第三人盛某共同起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后,被告某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提出欠款纠纷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并提醒原告向除第三人盛某以外的被告朱某、林某、史某、郑某讨要上述欠款。又因第三人盛某愿意及时、足额地支付所有欠款,故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象山县人民法院予以同意。2024年6月6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原告与第三人盛某达成一致,同日由法院出具(2022)浙0225民初24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第三人盛某尚欠原告款项合计45970元,款分四期付清,第一期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第二期定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第三期定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第四期定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15970元;二、若第三人盛某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任意一期给付义务,则未到期部分视为到期,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第三人盛某负担,款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第三人盛某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但此后第三人盛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22年8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要求第三人盛某履行款项,但第三人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第三人等人主张相关费用。原告自行与第三人磋商并达成合意,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从未进行过磋商,也没有达成过任何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款项。首先,从结算工资支付表、考勤表等材料来看,原告是有一个自己的钢筋班组的,其“自行招用下属工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的款项,不是自己的款项,而是整个班组完成部分工作成果后的款项;其次,第三人笔录中陈述,原告“作为钢筋班组负责人,按照重量每吨600元承包给王某”,原告自己也承认在施工过程中自行购买平车、机油,承认其与盛某约定按每吨600元承包。综上,原告自行提供机械、自行招用并组织人员,按约定好的单价承包施工,从合作模式及双方约定上看,原告显然与第三人构成承包合同关系;最后,从原告诉状及第三人的笔录来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是一笔复合款项,包括了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以及补偿款等等,而不是单一劳动报酬款项。结合前述三点可看出,原告与盛某等人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合同关系,原告无关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有关款项。从始至终,被告某公司没有向原告发包过任何工程项目,直至原告第一次诉讼前,原告也从未与被告某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沟通过施工、购买材料、租赁机械等事宜,也没有向被告某公司催讨过款项。被告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朱某、林某、史某、郑某、第三人承包施工,该五人均不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2.原告在对被告某公司起诉后又撤诉,现又再次起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2022)浙0225民初2485号案件中,原告承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故与原告构成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某公司,故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而本次起诉,是因为原告无法执行到第三人,才转而再次起诉被告某公司。3.原告主张款项的金额及性质均无法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费用未能充分举证。原告举证的证明以及结算工资支付表等材料上均没有被告某公司的签章,而第三人、廖某等人也并非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其均无权代表被告某公司做任何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单方陈述或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配合陈述,不具备第三方的客观性,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果。且被告某公司发现盛某等五人可能存在虚报工程量的问题。4.案涉工程已严重超支,被告某公司已和盛某等人解除合同,由被告某公司为盛某等人承担责任严重不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林某、史某、郑某、第三人盛某未向法庭提出抗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抗辩证据。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码头工程系某公司承建。后某公司与盛某、朱某、林某、史某、郑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盛某等5人。原告经案外人何某介绍,带领钢筋班组在案涉工地做工,在施工现场听从盛某雇佣的施工人员的监督、指示。2021年2月10日,被告某公司经第三人盛某委托支付工程款,通过某公司中国供销集团象山国际水产物流配套通用码头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给原告5000元工资。2021年9月10日,案外人廖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码头工程钢筋工工资45970元(肆万伍仟玖佰柒拾元整),2021年10月10日前付清”。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5月7日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被告某公司、盛某【案号为:(2022)浙0225民初2485号】,要求二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45970元。经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某公司的起诉,与盛某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一、盛某尚欠原告款项合计45970元,款分四期付清,第一期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第二期定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第三期定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第四期定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15970元;二、若盛某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任意一期给付义务,则未到期部分视为到期,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盛某负担,款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盛某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后盛某未按约支付,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以盛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该次执行【案号为:(2022)浙0225执2845号】。 又查明,盛某自2021年9月30日退出案涉工程。第三人盛某在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自认原告系钢筋班组负责人,按照每吨600元承包钢筋工程,原告自行招用下属工人;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离场,离场时原告承包款尚45970元未付清,45970元款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退场补偿款。原告自认45970元款项中有9000元钢筋承包款。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通过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盛某等人。被告朱某、林某、史某、郑某在《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中以转包人身份签字,也未向法庭提供其非转包人身份的证据,故被告朱某、林某、史某、郑某、第三人盛某应均系转包人。原告作为钢筋班组长,自行招揽员工,并以600元每吨的价格从第三人处承揽了钢筋项目,原告与第三人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45970元中仅9000元为钢筋承揽款,其余系从事点工的人工工资、设备补偿、车贴,原告与第三人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庭审中抗辩称该部分款项均系承揽款。本院认为35650元(45970元-9000元-500元-820元)系劳务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归属原告,因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考勤表没有第三人、或第三人授权的工作人员、被告某公司签字或盖章,项目结算工资支付表也未能体现35650元的构成,甚至该数字如何组成也未向法庭解释清楚;第三人向象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认定45970元系承包款,亦否认其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某公司支付的5000元系根据第三人的委托,并不能以该次支付行为认定两者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与第三人未构成劳务关系,也未与被告某公司构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在(2022)浙0225民初24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盛某45970元给付义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林某、史某、郑某系共同承揽人,应对(2022)浙0225民初24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盛某45970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需在2022年6月30日前履行10000元的支付行为,第三人未按时履行,剩余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系第三人违约所致,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林某、史某、郑某、第三人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林某、史某、郑某对(2022)浙0225民初24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盛某45970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照2025年1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朱某、林某、史某、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