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6331号
原告:苏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浙江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浙江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浙江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林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承揽款6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7月7日为3297.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某工程项目,项目位于浙江省象山县,属某港区盘基作业区。2023年6月至2024年1月期间,原告承揽该工程的小型挖机施工作业。202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沈某签署《结清证明》,载明挖机承揽款的结算金额为63900元,被告于2024年4月底前支付承揽款至原告指定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双方未就挖机承揽事宜进行过磋商,亦未订立合同或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周某,原告证据中所涉及的沈某系周某雇佣的人员,即便原告所述的承揽作业属实,承揽合同的向对方系周某,而非某公司;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是否进行承揽作业、承揽款如何计算等问题不清楚,某公司与周某、沈某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沈某出具的《结清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承建某工程。沈某在案涉工程月度工资支付表中的工种系资料员。
2024年3月,苏某、沈某致某公司的《结清证明》,载明:兹有贵公司中标的某工程2023年6月至2024年1月由本人苏某(XXX)的小挖机负责施工,实际结算金额为63900元整,此费用在2024年4月底前全部付至本人浙江农商联合银行卡上(卡号:XXX),待此费用到账后贵单位已经全部付清(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苏某、沈某在经办人处签名。
2025年4月12日,沈某向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沈某在某工程项目周某班组中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工作结束时间2024年5月31日止,经结算本人剩余应得工资为130000元,本人同意剩余工资由公司代周某分2次支付,第一次4月18日前支付80000元,第二次支付50000元(本人同意在本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6月底前支付),收到上述公司代理周某支付的工资款后,本人工资全部结清,不再与公司有任何纠纷,且本人保证本项目资料齐全提供完成并积极配合完成项目的竣工验收,本人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的上访、信访、举报等事件的发生,否则本人愿意承担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
另查明,1.某公司与象山某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沈某系某公司指定的签收人;2.(2025)浙02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某系某公司与宁波市某服务部签订的《预制梁板运输合同》载明的对账人,亦是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需要支付劳务报酬并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人员,沈某对此也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苏某提供的《结清证明》《购销合同》,某公司提供的工程月度工资支付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某公司在(2025)浙02民终2290号案件中认可沈某系其需要支付劳务报酬并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人员。沈某在工程月度工资支付表中载明的工种为资料员,与沈某出具给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本人保证本项目资料齐全提供完整并积极配合完成项目的竣工验收”的内容相互印证,由此可见,沈某主要负责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等工作,一般而言资料员并无代表某公司订立案涉承揽合同的权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某受某公司授权订立合同,以及沈某存在代理权外观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承接业务前知晓案涉工地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与沈某磋商时特意提及承揽款的支付问题,但未查看工程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牌,亦未核实沈某的授权情况,在承揽款未能及时支付的情况下仍陆续作业,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某公司虽然在部分对外合同中指定沈某作为签收人或对账人,但沈某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经某公司授权,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原告此前并不知晓上述事实。沈某在《结清证明》中签名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