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12163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某交通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溪东路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9080739U。
被告:郑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交通建设公司、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800及利息损失(以34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郑某某无权代理某交通建设公司与原告结算,郑某某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交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交通建设公司为某广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郑某某。原告为该工地提供垃圾清运劳务,2900元/车,共计12车,费用34800元。郑某某于支付委托书和资金使用审批表签字并向某交通建设公司请款支付原告34800元,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已为郑某某提供劳务,且郑某某亦确认结欠的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支付劳务费34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原告为农民工,某交通建设公司作为华严广场工程总包单位将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原告工资,故被告某交通建设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交通建设公司、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某某劳务费34800元及按年利率3%自202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某交通建设公司、郑某某共同负担(收款单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交纳移送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