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7004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象山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朱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林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史某,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盛某、朱某、林某、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4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