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6530号
原告:象山县耿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北侧玉泉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113736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260-1号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6********。
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溪东路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908073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象山县耿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象山县耿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象山县耿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不交纳诉讼费。民事诉讼案件,原告应当预交诉讼费,原告象山县耿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交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象山县耿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