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宝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封路3号国际综合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青岛中路98号蓝星大厦23号楼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691民初2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25曰签订《宝能烟台国际物流中心项目一期空调及热换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对管辖约定的非常明确,而非约定不明。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罗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尾部出现合同签订地点“深圳市龙华区”是笔误,因为现在一般人的打字习惯为拼音输入法,而罗湖跟龙华的首拼都是“LH”。退一步讲,即使出现两个合同签订地,也不适宜认定为约定不明,因为合同第七条是专门的争议管辖条款,如果同一合同中相关条款内容出现冲突,那么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案应该采用争议特殊条款的约定,认定合同签订地应该是在深圳市罗湖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地是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签订地地点,那么也不能适用约定不明的规则,而是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实际是在深圳罗湖区盖章,上诉人的主要办事地点、财务人员、**在深圳罗湖区,从互联网查询也知悉宝能的总部是在深圳市罗湖区等情况,综合裁定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合同的主要目是空调工程的安装和施工,最终交付的是整体的空调工程,不是仅仅交付设备本身,其主要的条款也是约定施工工程的有关事项,并非简单的设备买卖合同。因此,涉案合同显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被上诉人具备相关的专业施工承包资质。从合同约定的税率看,双方之间也绝非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的是专属管辖,不适用约定管辖。三、即便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约定管辖的条款也无效。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前后不一致,属于约定不明。上诉人的经营地址在烟台市开发区,并非所谓的深圳市罗湖区或者龙华区,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明确显示上诉人的经营地点在烟台市开发区,工程地址也在同一地点,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上诉人经营地点在深圳市的情况。综上,就涉案合同的属性,其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就其纠纷的诉讼管辖依法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行使菅辖权,不应按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且即便不存在专属管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也存在约定不明,约定的管辖地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等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宝能烟台国际物流中心项目一期空调及换热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方法为向合同签订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尾部约定“合同签订地点:深圳市龙华区”,故该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本案应按照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