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1580号
原告:唐山市玉松管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02290708256148),住所地河北省**县**镇付各庄村北(**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0000064363409L),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区青岛中路98号蓝星大厦23号楼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玉松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玉松管件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玉松管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汕头市宝能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于2021年9月17日分别向收款人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1658400010120210917029953975、金额10万元及票据号码为231658400010120210917029953991、金额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9月1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17日;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诺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案涉汇票能否转让信息为“可转让”。后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0月15日背书转让给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背书转让给威海展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展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背书转让给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背书转让给唐山市玉松管件有限公司。唐山市玉松管件有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汕头市宝能物流有限公司拒绝签收,后唐山市玉松管件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依法申请追索。
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该票据确系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背书所得,出票人为汕头市宝能物流有限公司,系在烟台宝能物流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而获得的工程款,后背书转让给业务相对方。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但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应当向出票人追究票据责任。同时,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7日,汕头市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出票人均为汕头市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9月1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17日,收款人均为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均汕头市宝能物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中票据号码为231658400010120210917029953975的承兑汇票经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威海展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唐山市玉松管件有限公司;其中票据号码为2316231658400010120210917029953991的承兑汇票经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唐山市玉松管件有限公司。后经唐山市玉松管件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3月28日申请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据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汇票。汕头市宝能物流有限公司出票后,又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转让背书,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汇票背书的形式要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玉松管件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采取转账付款,应将赔偿款及相应诉讼费付至原告唐山市玉松管件有限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内(开户名:唐山市玉松管件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账号:040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山东兴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件1: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