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03民初8455号
原告:袁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宙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69148661K,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工业集中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9幢21A-J(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劳务工资29050元及利息(以29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9日,被告建业公司将总承包工程中的《昆山253亩电池量产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李某又从被告***某公司处承接了部分工程。2021年5月,原告受被告李某邀请与其他数名油漆工先后到该工地上从事油漆工做,由原告担任班组长。由于被告不支付生活费并拖欠工资,原告等人于2021年5月份先后离开了案涉工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被告李某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了对账单,明确承认欠原告29050元(其中7000元是因有两名工人家庭困难,被告李某请原告垫付工资)。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原告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李某提供劳务,但从事的劳务具体内容及具体时间我公司概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李某之间的结算,只能在其二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分包单位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总承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然后依法追偿,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劳务报酬的构成、工作天数和工资标准需要提供证据,因为原告在2021年5月10日到案涉项目从事劳务,根据政府对建筑工程的债务认证,显示原告在案涉工地的总时长为76.63小时,其主张的劳务报酬是29050元,劳务报酬每天高达1500元左右,显然不符合事实。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对本案任何当事人都没有付款义务。关于案涉项目,我公司就110KV变电站、装配及化成工人1及制片工厂1等项目装饰工程分包签署了两份合同。2021年1月,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认为我公司的单价过低,故在工程开始就直接退场。后我公司多次与***某公司协商,***某公司委派李某处理后续事宜,但李某也在到达现场后径行离开,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直到2021年8月,我公司与南京万彬装饰有限公司签署第二份合同,该份合同内容与我公司同***某公司签署的合同内容完全一样,仅更换了乙方分包单位。至此,***某公司因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我公司根据合同行使先行抗辩权,不应当向任何当事人支付任何款项。3、***某公司违法分包,需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项目的负责人,只负责传递,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工资29050元是事实。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袁某诉被告***某公司、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月29日,***某公司(分包人)与深圳建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某公司分包昆山253亩电池量产线装饰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除外)、包机械设备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699875.99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分包人项目经理为李某,其权限为全面代表分包人履行合同及对本工程进行施工组织和管理,有权代表分包人签署任何文件等。被告李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施工,被告李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被告建业公司系案涉昆山253亩电池量产线工程总承包单位,2021年1月29日,被告建业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原告系被告李某雇佣并从事油漆工工作。经结算,原告的劳务报酬为22050元。2021年12月28日,被告***某公司及李某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一张,载明“袁某欠薪额22050元,袁某垫付***工资3500元、垫付***工资3500元”,被告***某公司在发放清单上加盖了项目部章,被告李某在发放清单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国务院制定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总承包单位建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以***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就案涉工程形成劳务关系。现被告李某拖欠原告案涉工程劳务工资22050元,原告有权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建业公司就被告李某拖欠的案涉工程劳务工资先行清偿,被告建业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向其他主体进行追偿。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已明确依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主张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因被告***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业公司已于2021年8月将案涉工程重新分包给案外人南京万彬装饰有限公司,并已向其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审查,原告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油漆工工作,2021年4月份进场、7月份退场,被告建业公司在2021年8月份将案涉工程重新分包给案外人,2021年4月至7月份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完成的工作,被告建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故对被告建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原告垫付案外人***工资3500元、垫付案外人***工资3500元,合计7000元,是原告受被告李某指令予代为支付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笔垫付款7000元应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工资2205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7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原告已预交263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负担21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见习***
书记员***
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