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紫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紫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1039号

原告:***,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紫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池路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3294715H。

法定代表人:桂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紫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被告紫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36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紫来公司与金寨县汤家汇镇人民政府签订金寨县汤家汇镇卫生院建设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紫来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又将工程项目转包给***。2017年2月22日,***应自来公司要求向其账户转入该项目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41600元。上述工程于2017年7月18日竣工,2017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6日工程造价审计结束。紫来公司仅退换工程保证金118000元,尚欠23600元未退还。***多次向其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紫来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应当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业主方未退还给紫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业主方退还给紫来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紫来公司与金寨县汤家汇镇人民政府签订金寨县汤家汇卫生院建设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紫来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又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2017年2月22日,***向紫来公司账户转入该项目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41600元。上述工程于2017年7月18日竣工,2017年12月13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6日工程审计结束。紫来公司退还***118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236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未退还。

本院认为,紫来公司在依法承包涉案工程后,将上述工程非法转包至不具有建筑的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与紫来公司签订的《金寨县小额工程承包责内部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由***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故紫来公司应依法将收取***转入紫来公司该项目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予以返还。***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紫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安徽紫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审判员 刘 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储友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