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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上饶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3民初330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高新区怀玉山大道以北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甘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系上饶某有限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上饶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姚某、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52,5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452,50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金额为118,333元,本金和违约金共计2,570,840元);二、由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签订了《星樾澜湾住宅小区施工总承包项目小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的小市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合同总工程款概算、工期、工程款结算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面完工,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于2022年11月将竣工结算资料(总工程款为4,002,507元)交付给了原告审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开始审核,且在三个月完成审核,但被告对原告的竣工结算金额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至今仅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55万元,其中2022年4月25日支付了70万元、2022年6月10日支付了8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52,5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使原告尚欠农民工工资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审理。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约定由被告与建设单位完成最终结算之后再以最终结算金额的95%作为被告与原告的最终结算金额,合同协议书4.2约定,分包人按建设单位依据总承包合同审核后的计价文件税前总价下浮5%,即工程承包人按建设单位最终核定的由分包人施工的计价文件税前95%作为工程分包人的总结算款项,而总包合同约定室外工程税前总价下浮率为3%,故该小市政分包结算前需先执行总包的下浮率,即最终工程造价应为(江西方元鉴定价金额-争议金额)*0.97/1.09*0.95,本工程的最终造价金额为(2,741,038.58-81,139.96)*0.97/1.09*0.95=2,248,712.46元;其认可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155万元,对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并未向被告报送过结算资料,双方没有达成最终结算,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次,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为其与被告某丁公司的工程款纠纷的民事诉讼已经在造价鉴定,该鉴定完毕也表明其与原告的工程造价结算完毕,结算金额就确定,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故申请中止审理。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其没有关系,案涉合同所涉及的是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某丁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清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人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星樾澜湾住宅小区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小市政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对分包的内容、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四、玉山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小区市政公共及基础设施核验审查意见书》【玉城管发(2023)22号】,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施工内容且经主管部门于2023年4月23日出具书面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 五、被告某甲公司的付款明细,证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时间; 六、原告交付的工程款结算书,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总工程款为4,002,507元; 七、两被告之间于2022年10月12日出具的案涉小区工程量造价估算清单,证明其中“小市政”显示已完成的工程量是378万元,被告某丁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302万余元,被告某丁公司因为案涉小市政工程已经支付了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302万余元。 八、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吕某(手机号为:XXX、微信号为:言出必行)和原告现场管理人员蒋某(手机号为:XXX)微信聊天截屏四张,证明鉴定报告当中有争议的8万余元工程款,实际上系原告所完成,当时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该争议部分的施工内容,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因为时间紧和不便施工的原因要求原告为该部分内容一并施工,该部分工程所需的管材是由被告某甲公司自己采购,然后原告花了25,000元向被告某甲公司购买,材料款也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某甲公司。 被告某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不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双方身份信息;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第4.2条约定“工程承包人按建设单位最终核定的由分包人施工的计价文件税前95%作为工程分包人的总结算款项”,目前被告与建设单位被告某丁公司、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案件正在进行造价鉴定。该条就可以证明我司并未与原告达成最终结算;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五我司对开票数以及付款金额认可,本条证据亦从侧面证明我司并未与原告就结算达成一致,且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我司已经完成最终结算,原告应先向我司开具发票,我司才具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证据六三性均不认可,根据合同的第三部分1.6条约定,合同联络人为我司立项目经理“高某”,到目前为止未向我司项目经理高某送达,且该组证据仅为其单方出具的资料;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们没有看到原件,其次项目经理没有转委托权,再者文件出具的时间为2024年1月,该时间点之后三方并未就小市政工程协商结算一事,并未出具最终的结算文书,该工程量造价估算清单是我司与业主方的过程产生的资料,其中产值多数为估算,过程产值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证据八有异议,合同已约定“出户1.5米处至水管井接驳由分包施工,出楼1.5米以内不由该分包施工”故该项1.5米以内工程造工程款不应计入;现场施工负责人吕某非我司总包人员,是分包单位某甲公司设备分公司机电工程现场施工人员;微信转账购买材料事宜需核实,且本身不符合我司内部规定。 被告某丁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工程量造价估算清单是支付进度款的估值,不作为结算材料;对证据八有异议,被告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关于小市政造价的诉讼在上饶中院鉴定,目前鉴定金额为201万元,被告只认可在上饶中院关于该项的鉴定,某甲公司与原告鉴定的界面争议是他们双方的事情,被告不知晓;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参与,无法辨别真伪。 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诉讼案件的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出具,两被告没有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七,两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八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实施了鉴定争议部分的工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甲公司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丁公司将星樾澜湾住宅小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又将小市政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因工程量纠纷已经进行了诉讼,案号(2023)赣11民初227号。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签订了《星樾澜湾住宅小区施工总承包项目小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的小市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合同总工程款概算、工期、工程款结算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6668483.21(含税)元,不含税的金额为6,117,874.50元,最终价格按合同4.2条约定结算后确定(按2017年定额下浮5%计价),按照合同约定是每个月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星樾澜湾项目市政工程专业分包承包人及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内道路、给排水、照明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道路、给排水、照明工程图纸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及回填、原有道路的破碎清理、路牌标志及限高安装:雨水井、污水井、市政管道敷设及压力排水管道出户处至水管井接驳、雨污水管冷凝水管出户1.5m处至水管井接驳、市政管道接驳;电力电缆的铺设、单臂路灯安装等。承包方式:依据2017江西定额下浮的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辅助机械施工、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检验试验、包资料、包小市政工程验收合格、包备案、包增值税税金、包竣工验收后维保工作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人完成结算申请单审核并签发完工付款证书的期限:承包人于收到之日起28天内开始审核,90天内完成审核。承包人完成完工付款的期限:结算审核完成且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三个月内。工程款按进度按实结算,分包人应于每月20日前向承包人提交当月进度款报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施工内容,包含合同未约定的:“出楼1.5米以内不由该分包施工”的部分,该部分工程经鉴定金额为81,139.96元。案涉小市政工程于2022年8月30日交付业主使用。主管部门于2023年4月23日出具书面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对原告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曾就案涉工程款达成结算金额366万元,被告某甲公司将该结算金额发送被告某丁公司审核,但被告某丁公司没有认可。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星樾澜湾小市政分包部分”工程总造价为2,741,038.58元(其中包含争议部分金额:81,139.96元),鉴定结论对原、被告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5万元(其中2022年4月25日支付了70万元、2022年6月10日支付了8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52,507元。原告同意逾期付款利息按2023年7月1日同期LPR计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2.关于被告某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1.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30日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被告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吕某(手机号为:XXX、微信号为:言出必行)和原告现场管理人员蒋某(手机号为: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本案有争议的81,139.96元工程系由原告完成,该部分工程所需的管材是由被告某甲公司自己采购,原告花25,000元向被告某甲公司购买,材料款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某甲公司。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41,038.58元(其中包含争议部分金额:81,139.9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91,038.58元(2,741,038.58元-1,55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可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7条第1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亦应从2022年8月30日计算,原告要求从2023年7月1日开始符合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91,038.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55%自2023年7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1,191,038.58元支付完毕时止。被告某乙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最终造价金额为2,248,712.46元、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某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分包人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某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91,038.58元,被告某丁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款1,191,038.5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某丁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91,038.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剩余工程款1,191,038.5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3年7月1日计算至剩余工程款1,191,038.58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191,038.58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66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3,683元和保全费5,000元)。(上述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当事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户名:玉山县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山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