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吴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22民初7737号 原告:吴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铮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铮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辛村乡东黄门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白杨镇石垛村十一组,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吴某工资40282元及利息(利息以402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许昌碧桂园凯旋府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系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工作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许昌碧桂园凯旋项目,结算人姓名:吴某,工地带班:***,结算明细103.9工*380元=39482元加计件工资21800-支款21000元余40282元,人民币(大写)肆万零贰佰捌拾贰元,小写40282元,工日103.9工,支款21000元,余额40282元。”,***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捺印。所欠款项至今未付。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总承包单位,应对案涉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辩称,一、本案拖欠劳务费的原因是,总包和转包方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所致。截至目前,总包和转包方尚欠合同内劳务费50余万元,尚欠增加劳务项和修补劳务项约180余万元。二、2022年年底,经许昌市清欠办协调,总包和转包方同意支付50万元用于清偿农民工工资,因为拖欠劳务费量大概在160万元,所以,50万元不能满足要求,***提出先行支付120万元的意见,总包和转包方担心支付超额,要求***提供担保。经协调,***也同意用自己房产进行担保,形成协议后,总包和转包方又反悔,拒不签字,导致拖欠至今。基于以上,***同意原告要求总包和转包方先行垫付,将来从总包和转包方应付劳务费中扣除的诉讼意见。 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分包工程款支付,某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被告***均无合同关系,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二、***、***存在借用工人银行卡倒钱事实。三、***属于***授权下实际管控人,不属于农民工。不适用农民工工资条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北京某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北京某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起诉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该纠纷是指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受承包人指派从事劳务,应由承包人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而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起诉。而且,***自己给自己开具欠薪证明,属于自行书写形成的证据,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主张的欠薪事实成立。二、***主张不成立,北京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在诉状中称:“北京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北京某有限公司认为如此叙述与事实不符。2018年7月1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该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二人是该公司代表和现场负责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并非直接与此二人签订合同承包工程,***也并非农民工,是***的弟弟,受***的委托在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因此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情形,因此***要求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北京某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和单价,北京某有限公司及项目经理对施工费用进行计算,减去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已经借支、收取的7303150元,扣除变更签证减少的工程款、临水临电零工、罚款、税金、质保金、材料机具扣款后,已经超额付款6244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另外,中建二局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对案涉工程农民工承担了110余万元支付义务,北京某有限公司已从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实际已多支付将近200万元款项,不存在对***水电班组和***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北京某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没有欠付劳务报酬的客观事实,北京某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劳务施工费用,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昌碧桂园凯旋府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为某有限公司。2018年,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2018年7月,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其中合同中约定***为***委派到现场的主要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及协调施工中的一切事务。2021年3月吴某受***雇佣到涉案工地从事水电工作,2022年1月25日经对账,***给吴某出具证明工作确认单一份,内容为:“项目名称:许昌碧桂园凯旋府项目,结算人姓名:吴某,工地带班:***,结算明细103.9工*380元=39482元加计件工资21800元-支款21000元余40282元,人民币(大写)肆万零贰佰捌拾贰元,小写40282元,工日103.9工,支款21000元,余额40282元”,***在确认单上签名按印。 另查明,某有限公司还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吴某款项共计237750元。 再查明,***诉***、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4)豫0522民初77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工作确认单、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佣吴某在其承包的项目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吴某劳务费,根据工作确认单,显示***尚欠吴某40282元工资,且***对欠付事实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吴某主张的利息,利息以4028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转账可证实除吴某收取***支付的21000元外,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吴某款项共计237750元,根据吴某提供的证明条上显示的做工数量、工资标准、借支工资数额,可知某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吴某工资,吴某陈述工资转到自己工资卡上,再把工资转给***,***再把工资分给其他工人,吴某将转至自己卡上工资转给***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欠付工资认可,故吴某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劳务费40282元及利息(利息以4028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0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