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4429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某(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某某(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2025)川0108民初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融某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法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源为融汇广场2201-2208号的《工抵房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75033.67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分别以26868383元、19902377.67元、2201424.3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自2022年9月1日起、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判令原告在53375033.67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工抵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第三人名下位于融汇广场22层第2201-2208号共8套房屋抵偿原告城建的成都**地块工程项目结算欠款26868383元。协议第1.3条约定:“若在2023年3月8日前因丙方(第三人)原因未完成解除抵押手续(若有)或在2023年4月30日之前因丙方原因不具备办理网签备案、交付及办理不动产证条件的,乙方(原告)有权选择解除本抵房协议以及与该抵房关联的房屋认购合同等相关所有合同。”上述《工抵房协议》签订后,因第三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解除该工抵房协议。协议第3.1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标的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抵房房源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贵院对于因本工抵房协议产生的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依据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约定依法由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撤回该两项诉请。为维护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工抵房协议》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根据《工抵房协议》1.3条之约定,因第三人融某戊公司原因未在2023年3月8日前办理工抵房屋解除抵押手续或者未在2023年4月30日前办理工抵房屋网签备案、交付及办理不动产权证等手续的,原告有权解除《工抵房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工抵房协议》1.3条享有单方解除权。其次,即便原告依据《工抵房协议》1.3条享有单方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4条之规定,“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根据案涉《工抵协议》第1.3条,原告享有解除权的起始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原告最晚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应该为2024年4月29日,原告并未在前述时间内对我公司、第三人行使案涉《工抵房协议》解除权,因此原告基于《工抵房协议》而享有的解除权已然消灭,请求法院判决不解除《工抵协议》。最后,如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解除《工抵协议》,但是根据原我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我公司已经将《工抵房协议》中所述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也仅能向第三人主张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融某戊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购房款系依据《工抵房协议》约定由本案被告欠付原告施工合同工程款抵付,第三人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不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相关协议是否解除,我方都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二、根据《工抵房协议》的约定,原本属于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债务经第三人同意,与第三人开发的案涉房屋购房款等额抵销,故被告将债务“用房屋抵销”来完成交易,实质上是“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未就协议性质作出其他约定的,以物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债权人对履行原债或以物抵债协议有选择权。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如果选择原债主张的,应当由原债务人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已选择按原施工合同主张其权利,人民法院应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该债务的负担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1日,发包方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丙公司签订《成都万达城A-1-8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项下乙方承包的全部工程的造价进行确认,本补充协议生效后,本工程的固定总价为不含税价格140085782.36元、合计含税价格154094360.60元。 2019年3月27日,发包方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丙公司签订《成都文旅城住宅四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项下乙方承包的全部工程的造价进行确认,本补充协议生效后,本工程的固定总价为155941970.63元。其后双方又签订《成都文旅城住宅四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成都文旅城住宅四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补充协议3》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项下乙方承包的全部工程的造价进行确认,本补充协议生效后,本工程的暂定总价包干价为157093830.38元;《补充协议4》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项下乙方承包的全部工程之外新增工程的造价确认,包干总价为合同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合计含税价格4360028.13元。 2022年5月11日,甲方1(发包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已另案处理,详见后文)、甲方2(发包人)某乙公司与乙方某丙公司及丙方(出卖人)融某戊公司签订《工抵房协议》,约定:甲方2与乙方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成都万达城A-1-8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事宜签订了《成都万达城A-1-8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乙方申请工程款26868383元按本协议约定由丙方承担并冲抵乙方的购房款,剩余工程款由甲方2与乙方另行协商支付方式。乙方与丙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购买了丙方开发建设的融汇广场项目商品房(房源详见附件1所载“营销房号2201—2208”)总房款为34168383元,其中购房款34168383元按本协议约定与抵房工程款冲抵。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指定第三人或自行作为买受人同丙方就标的商品房签署网签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与买受人就款项的支付、商品房的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丙方及甲方无关,因此产生的价款给付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向丙方及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若在2023年3月8日前因丙方原因未完成解除抵押手续(若有)或在2023年4月30日之前因丙方原因不具备办理网签备案、交付及办理不动产证条件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抵房协议以及与该抵房关联的房屋认购合同等相关所有合同。 2022年5月30日,发包方某乙公司与承包方某丙公司签署一份《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合同名称成都万达城A-1-8地块开发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四川-土建),合同价款73800000.18元,已付款158293526.83元,发包方应扣尾款6604273.01元。 因涉案用以抵扣工程款的房产被北京金融法院依法查封,某丙公司作为异议人申请执行异议,主张其与融某戊公司签订《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书》,通过以房抵工程款的形式取得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未向该院提交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用涉案房屋的证据,且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驳回其异议请求。 2024年7月24日,某丙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及融某戊公司寄送《〈工抵房协议〉解除通知书》,表示解除两份《工抵房协议》《债务转让协议》以及关联的《房屋认购合同》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融某戊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某乙公司未予签收。 经法院系统检索,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及第三人融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已查明:2022年5月1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及融某戊公司签订三方《工抵房协议》,约定某丁公司以融某戊公司名下位于融汇广场21层第2101号至2109号共9套房屋抵偿案涉项目结算欠款37873642元(其中包含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工程款170万元)。同年5月11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及融某戊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四方《工抵房协议》,约定某丁公司以融某戊公司名下位于融汇广场22层第2201号至2208号共8套房屋抵偿案涉项目结算欠款730万元(其中包含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工程款130万元)。同时,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及融某戊公司签订三方《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对某丙公司的37873642元工程款债务转让给融某戊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工抵房协议》和《债务转让协议》均约定“若在2023年3月8日前因丙方(融某戊公司)原因未完成解除抵押手续(若有)或在2023年4月30日之前因丙方原因不具备办理网签备案、交付及办理不动产证条件的,乙方(某丙公司)有权选择解除本抵房协议以及与该抵房关联的房屋认购合同等相关所有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与融某戊公司就融汇广场21层第2101号至2109号共9套房屋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因用于抵债的17套房屋被抵押权人某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申请法院查封,某丙公司于2023年6月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17套房屋的执行。北京金融法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3)京74执异6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丙公司的异议请求。2024年7月24日,某丙公司分别向某丁公司和融某戊公司发出《〈工抵房协议〉解除通知书》各两份,表示解除两份《工抵房协议》《债务转让协议》以及关联的《房屋认购合同》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同年7月29日,某丁公司和融某戊公司收到上述解除通知。该院经审理认为,某丙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某丁公司采取签订《工抵房协议》的方式以融某戊公司的房屋抵偿所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但抵债房屋因被法院查封等原因未完成解除抵押手续及不具备交付、办证条件,某丙公司有权依照《工抵房协议》约定解除抵房协议和相关联的房屋认购合同及债务转让协议等所有合同,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以房所抵的工程款45173642元。 诉讼中,本院于2025年4月2日向某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诉讼材料。某丙公司陈述,案涉《工抵房协议》中关于其与某丁公司的约定内容已另案处理完毕,故其要求解除的《工抵房协议》仅涉及其与某乙公司的约定内容。 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工抵房协议》《武汉市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单》《执行裁定书》《解除通知书》、邮单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抵房协议》中关于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约定部分已经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处理完毕,故涉案纠纷仅涉及《工抵房协议》中关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融某戊公司的约定内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涉案工地房产已被查封,导致无法履行该协议约定,某丙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有权解除《工抵房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某丙公司虽分别向某乙公司及融某戊公司寄送了解除上述协议的通知,但仅融某戊公司予以签收,某乙公司未予签收,故本院依法确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及第三人融某戊公司所签署《工抵房协议》中三方的内容约定于2025年4月2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武汉)有限公司所签署《工抵房协议》中三方关于房源为融汇广场2201-2208号商品房总房款抵扣工程款的内容约定于2025年4月2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70元(已预交164184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