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3193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铁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铁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铁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铁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铁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