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3192号 原告: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49651元发票的协作义务,如被告不能开具并交付前述发票则须赔偿原告10489.53元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撤回一部分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49651元发票的协作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某小区6#楼09年结构剔凿工程协议书》与《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呼市某某小区6#楼结构剔凿工程,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支付给被告349651元,但被告至今未就该笔支付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应交税款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一、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答辩人未证明答辩人负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1)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答辩人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主张的发票义务联乏合同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发票开具义务主体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劳务分包方,是否属于法定义务主体需结合具体交易性质认定,而被答辩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被答辩人主张的税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未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损失计算依据,其单方主张的税款损失(10,489.53元)缺乏真实性、合法性。(2)即使存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被答辩人仍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税款抵扣或申请税务机关处理,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损失不应归责于答辩人。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虽未到庭举证但向法庭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其内蒙古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如下合同,合同均加盖双方公章,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1)2007年9月24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承包工作内容:一、承包工作内容:1、4#楼钢筋加工区围挡搭设;2、6#楼钢筋加工区围挡搭设;3、1#楼木方堆码区围挡改造;4、6#楼东面围挡挂网;5、6#楼南面地泵处围挡。三、合同价格:本合同的价款采用总价包死进行承包:合同总价:900元。(2)2007年9月22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一、承包工程内容:1、办公区、生活区、生产区隔离带砌砖抹灰,围挡搭架,刷红白油漆、挂密目网;2、办公区洗手池砌砖抹灰(原洗手池拆除);2、办公区自行车棚搭设(原自行车棚拆除);4、开水房砌挡水坎;5、围墙外挖集水坑;6、钢筋房砌废料池;7、原七板一图基座拆除(砼基座),移位后在新砌砖安装七板一图并灌注砼,表面贴面砖;8、旗杆基座贴面砖。三、合同价格:本合同的价款采用总价包死进行承包:合同总价:4500元。(3)2007年12月4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一、承包工作内容:1、锅炉房砌砖墙11M3、砌水池2M3、水池抹灰20M2、地面铺碎砖52M2(水泥砂浆地面);2、3个垃圾池砌砖8M3、垃圾池地面抹灰17M2、倒运架管6M长50根。三、合同价格:本合同的价款采用总价包死进行承包:合同总价:2650元。(4)2007年10月12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一、承包工作内容:临建工程临时设施,包括水泥预制板房基础及地面楼面、现有建筑隔断墙、食堂、砌砖厕所、道路、围墙以及完善临建配套设施等全部工作;以及施工现场配合工程零星用工。三、本合同的价款采用综合工日单价进行承包。(5)2009年6月9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一、承包工作内容:基地建设工程。包括挖土、砌筑、抹灰、刮腻子、吊顶、贴砖、搭设临时车棚及后期拆除等全部工作。三、合同价格:本合同的价款采用综合工日单价进行承包。(6)《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呼市某某小区项目。二、承包内容2.1主体结构内外墙体、阴角、梁部位涨模剔凿;2.2一步阳台下口板砼剔凿;2.3线条留置与图纸要求不符剔凿;2.4门窗洞口砼剔凿。三、承包价格3.1单价包干:78元/㎡。(7)2008年7月23日《补充协议》,约定:一、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地面砼洞口剔打及地面面层浇筑砼工程(包括:材料水平、垂直运输;人工自拌砼,工完场清等)。二、劳务价格及结算。1、一次性包死。(1)地面砼洞口剔打:25元/个计算。(2)地面面层浇筑砼:2000元。(8)2008年11月5日《协议书》,约定:一、承包工作内容:1、某某小区住宅小区1#2#楼电梯按钮盒剔凿打眼112个;2、1#2#楼南北外墙结构上遗留的钢筋进行人工处理;3、1#2#楼地下室、一部阳台砼剔凿及雨篷雨水管打眼;4、项目部安排的其他零星工作。三、合同价格:本合同的价款采用总价包死的形式进行承包,总价包死金额:2300元。(9)2008年10月18日《协议书》,约定:一、承包工作内容:1、工地生活区垃圾,6#楼周边建筑垃圾及砼剔打、清理。2、4#楼四周边外架下清理建筑垃圾、人工剔砼。三、合同价格: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死进行承包,合同总价:6400元。 2.原告提交向被告某某公司付款凭证,经核对,有被告宏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宏祥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收据》《劳务分包款项审批支付单》中载明的金额合计为379452元,其中2万元已经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3.原告曾用名为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内蒙古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曾用名为山西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第一建筑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注销,某某第一建筑公司作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其既要承担分支机构民事责任也对应享有分支机构民事权利,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履行民事义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应当依法向原告某某第一建筑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又结合查明事实可知,原告诉请开具发票的金额未超过本院查明认定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49651元的工程款发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