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82民初7464号
原告:三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宁公司北院西侧北欧小镇19-B-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三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411.8元,并以货款35411.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经营办公用品的小微企业,被告因办公需要,经常从原告处采购办公用品,基本交易习惯是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所需办公用品的清单,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清单向被告供货,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应办公用品,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及2020年7月1日为被告开具了三张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7578.8元、16643元、1190元,共计35411.8元。发票开具后,原告邮寄给了被告工作人员,且已确认收到发票,但就上述票面金额的货款,原告至今多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并催促付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发票金额18725.7元,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未收到其它发票。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其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认可***、***曾在公司任职。同时,被告认可已支付的货款18725.7元与该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已支付款项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了发票存根三张,称该三张发票已邮寄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称未收到上述发票。经核查,三张发票中两张开票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含税金额分别为17578.80元、16643元;另一张开票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含税金额为1190元。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记载,***分别于2019年9月、2020年7月向***邮寄过两次发票,后***于2023年10月20日催问***“最后一张发票”和“前两张发票”的交接情况,***表明是办公室没给原告走程序,未否定其收到的发票数量。结合发票的开具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发票予以确认,并认可原告关于被告已收到该三张发票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办公用品。前期,由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对接买卖事宜。2019年8月8日,因***工作变动,改由***负责从原告处采买办公用品。另,***和***均告知原告,二人工作交接时确认“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31日购买办公用品总金额36311.5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18725.7元,未开票金额为17585.8元。以上金额均未与办公用品方办理结算支付”。
2019年8月9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员工***发送了订购办公用品清单,后***多次在微信中加订了部分办公用品,原告按此供货。同时,***承诺帮原告处理***经手的未开票货款17585.8元,让原告开具发票。2019年9月11日,原告分别开具了***经手的货款和***经手的货款的发票两张,含税金额分别为17578.8元(原告自认即为上述未开票货款17585.8元)、16643元,并于同月13日向***邮寄。2019年9月14日,***在微信中告知***“我已经把你的发票报公司了”。2019年12月3日,***再次从原告处采购办公用品。2020年6月30日,***在微信中询问***“您什么时候回来?把剩下没有开票的发票拿走,不结账也先把程序走完,还有1000多块钱呢”,***让其邮寄,并于2020年7月2日告知“发票已收到”。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账,原告多次通过***向被告催要货款,并询问***三张发票的交接情况,***表示由办公室走程序,其已退休,让原告联系其他公司员工。原告多方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三张发票出具时间及金额与其提交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按被告公司员工***、***的要求供货,并向***邮寄了案涉三张发票。***未对发票金额提出质疑,并表示已报公司。对被告称未收到该三张发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5411.8元(17578.8元+16643元+1190元)。因被告未能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经核查,被告逾期时即2020年7月1日的LPR为年利率3.85%。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411.8元及利息(利息以354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