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24)冀072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24)冀072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对双滦区××项目总工的职务进行免职,被上诉人其网络办公平台对上诉人在张北县“空心村”治理建设项目义和美新居项目总工职务岗位已确认任命,并且上诉人在张北县“空心村”治理建设项目义和美新居履行项目总工职责。被上诉人私自降低上诉人工资待遇不具有合理性,同时违反了同工同酬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由基本岗薪3150元加绩效工资4725元加总工津贴800元降低为基本岗薪3080元加绩效工资462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同工同酬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网络办公平台显示,已任命了上诉人为张北县“空心村”治理建设项目义和美新居项目总工,同时上诉人履行了项目总工职责,按照被上诉人公司发放薪酬标准,应支付上诉人工资数额为基本岗薪4200元加绩效工资6300元加总工津贴800元。因劳动报酬数额的变更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劳动报酬数额的变更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同时上诉人至今兼职双滦区××项目总工。被上诉人各个项目虽然属于独立合同,但该独立合同是相对于第三方而言,并非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私自降低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安排员工以值班名义进行加班,一审法院仅凭表单名称就认定上诉人未进行加班,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节假日期间加班,丧失了休息及与家人团聚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加班与值班存在一定区别,加班是为了继续未完成的经营性工作,保障正常工作成果的产出,值班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稳定性,避免突发事件和意外事件的发生;加班的本质系正常工作的延伸,故工作内容与正常工作期间一致,而值班的工作内容具有非生产性的特点,主要是基于单位安全、消防、行政等需要,从事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本案一审法院还认为,值班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临时性任务,劳动强度较小,期间可以休息,与加班的性质不同,故对上诉人提供的值班带班表证明其加班事实不予认可。但上诉人系建筑行业技术人员,从事技术保障生产和管理工作,所在工地节假日期间均不停工,上诉人在值班日所从事的工作除涵盖平时工作内容之外,对于轮休人员的工作内容也要一并承担,工作强度远高于工作日。上诉人所从事的值班虽名为值班,但其实质性质是加班,一审法院仅以“值班表”字面意思就否定上诉人加班事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已提供详细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工作时长、被上诉人召开会议的通知、上诉人参会的照片、参会签到表、加班完成的工作成果等证据,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考勤记录,而是直接以“仅提供微信聊天截图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加班的相关考勤记录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已提供详细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关于加班连续性及加班时长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考勤记录,而是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因公出差,出差费用为上诉人用薪酬垫付,属于欠薪范畴。被上诉人发布关于及时报销差旅费等通知文件,未报销上诉人差旅费行为实属恶意。一审法院以差旅费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审理,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让我方补偿其2023年8月到2024年7月的工资,我方认为某某公司下属各项目分别组建班组,我方并没有任命上诉人担任张北县总工职位,至2023年8月上诉人被调回张北项目后应按之前副总工待遇执行,且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可根据经营客观情况和工作需要或乙方工作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综上所述,我方并不欠上诉人工资,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关于加班的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是值班表,值班和加班是存在区别的,值班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临时性任务,劳动强度较小,期间可以休息,与加班的性质不同,故上诉人提供的值班带班表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也无法证明其工作的连续性与工作时长,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3、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出差费用报销问题,我方认为不属于欠薪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不向***退还***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的薪酬11700元;2.判令某某公司不向***退还罚款500元;3.判令某某公司不向***退还“2020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及高新技术研发奖金”5792.25元和“2021年科技成果奖金”215元;4.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退还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私自降低本人的部分薪酬,共计411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10275元;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补发拖欠的2020年10月1-8日国庆节及2021年1月1日元旦、2023年4月29日五一劳动节、2024年6月8-10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共计加班13天的加班费20985元及25%的经济赔偿5246.26元、平时2020年4月27日至2023年1月3日期间加班合计工资139960.46元及25%的经济赔偿34990.12元;3.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2024年1月8-9日差旅费用共计662.4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放弃主张1-2项诉讼请求中25%的经济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从2021年6月起,在张北县空心村治理建设项目(义合美新居)EPC项目任副总工,期间基本岗薪为3080元,绩效工资为4620元;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任命为双滦区××项目总工,期间基本岗薪为3150元,绩效工资为4725元,总工津贴为800元;2023年8月至2024年4月在张北县空心村治理建设项目(义合美新居)EPC项目任副总工,2024年5月至2024年7月调入流转中心,期间基本岗薪为3080元,绩效工资为4620元;2.因张北县空心村治理建设项目(义合美新居)EPC项目消防验收不合格,***被某某公司罚款500元;3.某某公司未为***发放“2020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及高新技术研发奖金”5792.25元和“2021年科技成果奖金”215元;4.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退还***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降低的薪酬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从某某公司提供的***在张北县空心村治理建设项目(义合美新居)EPC项目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在该项目中基本岗薪为3080元,绩效工资为4620元,其虽在双滦区××项目任命为总工,基本岗薪为3150元,绩效工资为4725元,总工津贴为800元,但其于2023年8月从双滦区××项目调回张北县空心村治理建设项目(义合美新居)EPC项目后,并未任命为总工,且根据某某公司的经营特点,其各项目均属于独立合同,因此***于2023年8月调回张北县空心村治理建设项目(义合美新居)EPC项目后仍按照其之前在该项目的薪酬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当,故确认某某公司无需向***退还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降低的薪酬。关于是否应退还***罚款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确认某某公司应退还***罚款500元。关于是否应向***退还“2020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及高新技术研发奖金”5792.25元和“2021年科技成果奖金”21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公司称奖金的发放与否是根据公司实际达到的效果及盈亏情况作出调整,因公司经营状况属于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其未对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上述奖金的领取条件,故确认某某公司应向***退还“2020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及高新技术研发奖金”5792.25元和“2021年科技成果奖金”215元。对于***主张的应补发其2020年10月1-8日国庆节及2021年1月1日元旦、2023年4月29日五一劳动节、2024年6月8-10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共计加班13天的加班费20985元,根据其提供的国庆节值班带班表、元旦值班带班表、项目劳动节值班带班表,可证明其系在节假日值班而非加班,因值班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临时性任务,劳动强度较小,期间可以休息,与加班的性质不同,故对其提供的值班带班表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其主张的2020年4月27日至2023年1月3日期间加班合计工资139960.46元,因其仅提供微信聊天截图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其工作的连续性及工作时长,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2024年1月8-9日差旅费用662.4元,因该主张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罚款500元;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20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及高新技术研发奖金”5792.25元和“2021年科技成果奖金”215元;三、驳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其在张北县空心村治理建设项目任总工。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照片显示***是技术负责人,并不是总工,无法证明其履行总工职务,***在双滦项目任命为总工程师,我方并没有出具免职文件的习惯,通常情况下员工被调到另外的项目之后便自动不再担任原有项目的职务,故***调回张北后职务仍然是副总工程师。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其被任命为张北县“空心村”治理建设项目义合美新居项目总工,同时履行了项目总工职责,某某公司应支付其工资数额为基本岗薪4200元加绩效工资6300元加总工津贴800元。经查,***从2021年6月起在张北县空心村治理建设项目(义合美新居)EPC项目任副总工,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任命为双滦区××项目总工,2023年8月调回张北县空心村治理建设项目(义合美新居)EPC项目。***调回张北项目后某某公司并未出具文件任命其为张北项目总工,且某某公司各项目均属于独立合同,不能因在双滦区××项目为总工进而推定在张北县××村治理建设项目(义合美新居)EPC项目亦为总工,***从2021年6月起在张北县空心村治理建设项目(义合美新居)EPC项目任副总工,其又调回该项目后按照其之前在该项目的薪酬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确认某某公司无需向***退还降低的薪酬并无不当,***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主张某某公司安排其以值班名义进行加班,应支付其国庆节、元旦、劳动节、端午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以及2020年4月27日至2023年1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加班是正常工作的延续,值班可能与本职工作无关或关联度较低,且值班期间允许休息;加班受劳动法严格约束,需支付法定加班费,值班无法律规定,通常不适用加班费标准。本案中,***对其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一审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值班带班表及微信聊天截图,一审法院因***提供的值班带班表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微信聊天截图无法确认工作的连续性及工作时长,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二审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主张出差费用系其用薪酬垫付,属于欠薪范畴,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