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8民初4918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设备款277731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8745元。按照本金277731元,从2021年12月28日计算到2024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起诉日期),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45%),计算为287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10KV雄东片区安置房549线路增容工程一临时电源共享服务合同》、《10KV雄东片区安置房559线路增容工程一临时电源共享服务合同》,两个项目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但截至起诉日,仅收到549项目285243.33元;559项目214756.67元。剩余款项共计277731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仍拖欠上述款项,原告系国家电网下辖全资子公司,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欠款总金额277731元无异议。合同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两合同具体欠款情况如下:549合同最终结算金额402515元,答辩人已支付260000元,欠款金额142515元。559号合同最终结算金额375216元,答辩人已支付240000元,欠款金额135216元。上述两合同共计欠款277731元。综上所述,原告方主张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误,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乙方)签订《10KV雄东片区安置房549线路增容工程一临时电源共享服务合同》和《10KV雄东片区安置房559线路增容工程一临时电源共享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项目建设期内的施工临时电源租赁服务,其中6.1.1约定:相关部门验收及现场验收合格,租赁设备交付确认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0%租赁费,用电后第十三个月期满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项目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其中549项目结算金额为402515元(含税),559项目结算金额37521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49项目租赁费285243.33元、559项目租赁费214756.67元,剩余27773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临时电源共享服务合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结算确认书、电气设备租赁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项目施工、交付租赁设备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租赁费,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现上海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2777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庭审中主张以19995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以77773.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付款情况,本院支持以19995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以77773.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2777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9995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以77773.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