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2民初3537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35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系“张家港张地某地块”项目总包单位,原告班组在案涉项目上务工,后因杭州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退场,被告向原告承诺进行善后事宜,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00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具体为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30%,2021年9月21日前支付40%,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30%,但被告仅支付了66400元,因余款35600元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公司项目也不会将施工工程分包给个人,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系张家港张地某地块项目总承包单位。施工期间,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杭州某劳务分包公司,***作为杭州某劳务分包公司下属木工班组负责人参与施工。
2021年,因杭州某劳务分包公司中途退场,某公司与***协商处理退场事宜。2021年6月30日前,***、某公司及张家港某置地有限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一份,约定:因杭州某劳务分包公司退场,由某公司负责善后事宜,经协商确定剩余款项为102000元,某公司承诺分三期支付,即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30%(30600元)、2021年9月21日前支付40%(40800元)、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30%(30600元)。该《退场协议》加盖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未载明签署日期,亦无被告项目经理或授权代表签字。
《退场协议》签订后,原告合计收到款项66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场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详细陈述退场协议签订背景:因案涉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工期延误,被告要求杭州某劳务分包公司退场,并另行委托其他劳务公司施工。原告作为木工班组负责人,在退场时与被告某公司协商结算,约定由被告某公司直接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退场协议》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某公司虽不认可印章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对公章真实与否提起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后,其并未依法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退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原告就退场款项达成合意,应依约支付剩余款项35600元。
被告关于“不得向个人分包”的抗辩,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分包公司退场后与被告直接达成结算协议,享有直接请求权。被告某公司以“未与个人签订合同”为由抗辩,但未能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项35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你(单位)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你(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你(单位)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