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酒泉荣海工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荣海工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1年9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0年4月3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荣海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本案货款。事实和理由:1.***不是上诉人的副经理,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给甘肃省疏勒河水资源管理局出具介绍信是为了便于***参加相关会议,***的权限是参会,上诉人并未授权其签订合同。会议结束后,***再未参与公司任何事宜,***也不是上诉人的副经理,一审判决仅凭该介绍信和***的单方陈述认定***是上诉人的副经理错误。2.***、***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且后续收货、结算都是***和***进行的,上诉人无人参与,荣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3.***与***恶意串通,从工程实施过程中牟利,其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应与***共同偿还本案货款。 荣海公司辩称,1.上诉人系“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此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便函,该便函载明***系公司副经理。据此说明***在该项目中为了公司的利益从事的工作都是代表公司,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2.在订购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确实将合同约定的材料送到上诉人工地,并用于该工程,上诉人是实际使用人,无论其内部与***、***有何约定,都不影响订购合同供需双方的法律地位。3.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上诉人也未对***的身份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上诉人突然否认***的身份,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李某1、***的证言相悖,因此,***无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还是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荣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65972元、违约金49791.6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金羊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的施工项目。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羊公司的副经理***及劳务承包人***以被告金羊公司的名义签订《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未加盖被告金羊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被告金羊公司购买原告荣海公司复合土工膜、胶泥、闭孔泡沫板,合计价款299718.4元;质量要求执行国家标准,交货地点为瓜州县西湖乡工地,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前;付款方式为预交定金2000元,被告验货合格后支付80%,余款在2015年5月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如供方不按时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向需方承担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需方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承担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65972元,并出具了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被告金羊公司名义与原告荣海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金羊公司承担,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被告金羊公司并未追认,对被告金羊公司不发生效力,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金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羊公司、***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金羊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欠原告酒泉荣海工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5972元,并承担违约金(所欠货款的30%)49791.6元,合计2157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酒泉荣海工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给甘肃省疏勒河水资源管理局出具了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副经理***同志前往贵局参加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骨干工程参会事宜”的便函一份。诉讼中,荣海公司提供了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一份,合同首部的供方为荣海公司,需方为上诉人金羊公司,合同尾部的供方处有荣海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需方处有***和***签字,无上诉人公司印章。荣海公司称签订订购合同时,要求加盖上诉人印章,被告知公章带去了敦煌,***便向其出示并交付了前述便函;上诉人对前述便函是其出具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以上诉人金羊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荣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向荣海公司交付了上诉人开具的便函,以证明其身份,虽然该便函中***的授权是参加会议,但是该便函载明***的身份是上诉人的副经理,且约定的送货地点是上诉人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地,荣海公司作为一般的市场经营主体,有理由相信***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是为上诉人采购货物,故***与荣海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金羊公司承担,上诉人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1称***是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工程设立的项目部的副经理,故***在案涉工程中对外亦是以上诉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行为,上诉人称便函中的会议结束后***再未参与其任何事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上诉人武威市金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