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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刘某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京03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第三人:某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原审第三人某设备有限公司、张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8民初50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任某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列入“与公司有关纠纷”,不在“侵权责任纠纷”之列。故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任某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任某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根据相关案列,债权人起诉股东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住所地为侵权实施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应当认定本案第三人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公司同样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故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只能是在合肥市包河区。据此,任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电气有限公司对于任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电气有限公司系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任某在未出资的86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某设备有限公司在相关裁判文书中不能清偿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审原告某电气有限公司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任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任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