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与丹东市骏诚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6520号
原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2281(商务区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877419664。
法定代表人:刘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平,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丹东市骏诚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洋河大街109-1号201室(临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567589856M。
法定代表人:韩诚。
原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森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骏诚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诚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诚电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5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暂定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建立采购合作关系,签订了一系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将电气设备销售给需方被告,合同价格总计219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发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被告数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1819300元,其余货款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55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骏诚电器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华电森源公司与骏诚电器公司签订了八份《购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了交付产品的名称、种类、型号、单件、总价、结算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华电森源公司按照约定向骏诚电器公司供应了环网柜等产品,价款共计2194800元。2018年1月19日,双方在《丹东骏诚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1月15日骏诚电器公司尚欠华电森源公司货款375500元。华电森源公司诉称其多次向骏诚电器公司催要,但骏诚电器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货合同、对账明细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华电森源公司与骏诚电器公司之间达成的系列购货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华电森源公司如约向骏诚电器公司提供了环网柜等货物,骏诚电器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核对,骏诚电器公司尚欠华电森源公司货款375500元,故对于华电森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骏诚电器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华电森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华电森源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电森源公司要求骏诚电器公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暂定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骏诚电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丹东市骏诚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五千五百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一元(已交纳),丹东市骏诚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八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丽丽
书 记 员  赵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