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达电力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电力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湖光东路1299号电商园2期1幢7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彩澄路4号院6号楼3层131。
法定代表人:刘箭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平,男,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
上诉人***达电力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95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达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合同签署地为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明确合同是由北京华电公司签章,其后发送至***达公司处,再由***达公司签章,北京华电公司的自认能够证实涉案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安徽省太和县。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名为《产品购销合同》,实为电力设备的安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涉案工程在安徽省太和县,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达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华电公司对于***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华电公司系依据《产品购销合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达公司给付合同款义务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载明:“签署地点:北京市密云区”,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达电力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