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长安街1号潭州大厦西楼6层612。
法定代表人:刘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英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通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薛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志超,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通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通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26只VID-12/630-20(软包)真空管,如无法返还原物则支付上诉人同等价值现金51030元及利息(以51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订立了126只VID-12/630-20(软包)真空管委托加工订单,是对事实认定错误。虽然2017年12月份上诉人通过物流向被上诉人发货126只灭弧室,但是双方并未达成具体的加工订单,主要是因为订单价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因此上诉人并没有下该批订单,合同自始至终并没有成立。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如微信、电话等口头或书面订立订单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上诉人就该笔订单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电气行业都为订单式生产,不以发货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以确定具体订单为合同成立要件,并就订单中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协商一致合同方能成立。被上诉人就订单成立并未举证证明,在没有签订加工订单的情况下,私自加工成半成品,致使126只灭弧室无法使用、无法变现,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该批加工合同尚未成立,应自始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原材料,如无法返还应当返还同等价值的现金。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认定合同成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通颖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自2016年起就灭弧室加工存在多起加工承揽的事实,双方就灭弧室加工已形成了固有的交易习惯即:上诉人向答辩人发货固封极柱的主要原材料灭弧室,答辩人加工完毕向上诉人发出购销合同,上诉人签章后回传合同答辩人发货,上诉人收货后付款完成交易。由此可见,购销合同仅仅是产品交付的环节,体现的是交付,而不是是否加工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二、上诉人提到给答辩人发货的126只灭弧室是寄存在答辩人处作为备用原材料,其说法同双方的交易习惯相悖,上诉人就之前固封极柱加工签订过加工合同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华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6只VID-12/630-20G(软包)真空管,如无法返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同等价值的现金51030元及利息(以51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固体绝缘筒模具、C型绝缘子模具、小型化固封极柱模具各一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1月起,原告北京华电公司与被告洛阳通颖公司多次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先将加工固封极柱所需的原材料灭弧室(真空管)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灭弧室后加工成固封极柱,然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购销合同,原告签章将合同回传给被告,被告再将加工的成品固封极柱发货给原告,原告收货后付款。2017年12月7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126只灭弧室,被告收货并加工完成126只固封极柱后,拟定合同发给原告,因原告对价格有异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未在合同上盖章。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发货,该批固封极柱至今堆放在被告公司仓库。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C型绝缘子模具购销合同,约定:C型绝缘子交易单价10000元,原告订购满1万只货模具款由被告付,订购不满1万只货模具款由原告付。签订合同后,被告出资从乐清市科创模具有限公司购买了C型绝缘子模具一套。关于模具款支付问题,原告辩称该款在(2019)豫0326民初1793号案中已经解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加工固封极柱所需灭弧室的供货方式及加工费结算等,双方均按照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完成。原告诉称2017年12月7日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126只灭弧室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只是寄存在被告处备用,原告就126只灭弧室是寄存在被告处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该院无法采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双方就加工承揽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购销合同只是加工合作完成后的成品交付环节,被告的加工行为及留置固封极柱的行为并无不妥。因被告已按双方交易习惯将该批灭弧室加工为成品固封极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6只灭弧室已无法实现,但被告应当将126只固封极柱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对该批产品的交付也不存在过错,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返还固体绝缘筒模具、小型化固封极柱模具,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C型绝缘子模具款,原告称已在(2019)豫0326民初1793号案中解决,而被告举证的2018年对账单中没有该笔模具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原告未订购满1万只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模具款1万元,被告应当将模具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交付126只固封极柱;二、被告洛阳通颖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固体绝缘筒模具、C型绝缘子模具、小型化固封极柱模具各一套;三、驳回原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8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华电公司与洛阳通颖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北京华电公司先将原材料灭弧室发货给洛阳通颖公司视为发出要约,洛阳通颖公司接收灭弧室并加工成固封极柱视为作出承诺,双方已通过事实行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洛阳通颖公司已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将126只灭弧室加工成固封极柱,且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可以证明北京华电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北京华电公司主张该126只灭弧室是寄存于洛阳通颖公司处,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并主张洛阳通颖公司返还该批灭弧室或同等价值的现金,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京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