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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23民初434号 原告:***,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原告:***,男,201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法定代理人:***,***之母。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负责人: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被告:云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译天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云梦县)二楼右侧门面。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云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106**元、赔偿***1804元,其中某某保险、某某保险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共计16383.8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4日9时18分许,***驾驶鄂KB****小型轿车(车主***,在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及300万限额商业险),沿凤栖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道**字交叉口,因***临时停放在路口中心的无号牌中联牌洗扫车(雇主某乙公司,在某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及100万限额商业险)遮挡了视线,与***对向驾驶至此左转弯的鄂KU****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有其妻***、其子***)发生擦碰,造成***及其车上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在云梦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合计7034.50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支付3644.66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373.59元。2024年8月12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期4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后期需康复治疗,鉴定费1440元。 ***在云梦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1634.79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支付1512.7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多饮水,保持大小便通畅,不适随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在另案中***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占满;两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责任,及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部分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甲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赔偿项目我司请求按责任认定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责任,部分主张与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在另案中***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占满;两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责任,及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部分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对《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有形式上的瑕疵,但其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二者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已向本院出具交强险优先赔偿给***的同意书,交强险已在***一案中达到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的各项损失,以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核定为:1、医疗费703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误工费6067.06元(55362元/年×40天÷365天),5、护理费2758.19元(50337元/年×20天÷365天),6、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7、鉴定费1440元。上述1-6项损失合计18909.75元,由某某保险、某某保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各赔付三分之一计6303.25元。某乙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由某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乙公司应各赔偿鉴定费1440元的三分之计480元。道路救助基金支付3644.66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373.59元,***在获得赔偿后负有返还的义务。 ***的各项损失,以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核定为:1、医疗费163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4、护理费1241.18元(50337元/年×9天÷365天),5、交通费450元(酌情确定)。上述损失合计4225.97元,由某某保险、某某保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各赔付三分之一计1408.65元。道路救助基金支付1512.79元,***在获得赔偿后负有返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保险金7711.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保险金7711.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云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4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向原告***赔偿鉴定费4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云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云梦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民事案件涉案款项。账号:1751********。开户行:农行云梦支行。银联号:103535651958。 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云梦县人民法院。账号:1751********。开户行:云梦农行营业部。 (转款时请提示标注承办法官姓名及案件当事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