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23民初663号
原告:云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
被告:湖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朱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云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6105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10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1%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17日为971.20元);3.诉讼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申请变更从2024年11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放弃执行费请求。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湖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刷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某某酒店大门及停车区刷黑作业交由原告承接,原告负责沥青混凝土采购、运输及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刷黑工作。工作内容:该刷黑改造工程量约2750㎡,摊铺粒式沥青混凝土厚度5㎝,单价80元/㎡(其中由被告按单价50元/㎡支付给原告,其余不足部分由云梦县交投进行补贴),被告合计约支付原告费用137500元,另外停车位的标线由被告自行负责,最终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工程付款方式:摊铺完工后7日内付清工程款。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责关系作出约定,其中,被告负责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刷黑工程,该工程于2024年10月29日完工且进行交付。2024年11月1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签订《现场工程数量确认单》。因合同中对工程单价已进行明确约定,经核算,案涉工程款共计1610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但被告均借口工程未结算、没有时间等理由逃避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朱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及朱某身份信息、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现场照片、现场工程数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某某酒店大门及停车区刷黑改造实际工程量为2990㎡,另增加教育基地外辅道114㎡,大门辅道117㎡,共计3221㎡。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湖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刷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50元/㎡及被告某丙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数量3221㎡,工程款总计为161050元。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完工后,被告某丙公司应依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161050元,其拖延拒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七日内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对工程数量签字确认,现原告主张从2024年11月8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利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与朱某个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与某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0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161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自202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