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391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北京鸿远茗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商业街A0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鸿远茗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18号院1号楼2层0203-0207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广渠门内大街22号工商联大厦二层。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鸿远茗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长安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程公司、安诚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9月18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家乐福前拱辰北大街处,被告***驾驶车辆×××由南往北行驶,适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面部挫伤等。原告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0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22天。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90-270日,护工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732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16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22712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是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有商业保险50万元。
被告长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安诚保险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小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家乐福前拱辰北大街时,适有***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的车辆右后侧与***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近端骨折、面部挫裂伤”等。2018年5月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肱骨近端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1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124812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150元。
另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工程公司,被告***系被告工程公司的职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安诚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工程公司,被告***系被告工程公司的职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安诚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投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工程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0日,按照每日50元的营养费标准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并参照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流水按照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80日,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每日110元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财产损坏状况酌情确认500元。被告工程公司、安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一百五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远茗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远茗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