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823行初26号
原告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下祝乡学府路2号-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5959846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横岗岭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1004100770M。
法定代表人严必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桂莲,系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工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汀经济开发区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55324574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桂莲、***,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中心大道道路工程A段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的投标文件的暂列金额未按招标文件填写,而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审,且影响中标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招标人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原告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中心大道道路工程A段工程项目(下称本项目)于2017年6月1日上午在长汀县行政服务中心二楼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投诉人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评标结果有异议而向被告进行非法投诉,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投诉处理决定》认为“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审,且影响中标结果”,认定本次评标无效,责令招标人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原告认为该份《投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投标文件多处列明的暂列金额,仅《暂列金额明细表》一处与招标文件暂列金额相差0.03元,其他各处及在最终投标报价汇总的暂列金额均与招标文件暂列金额一致,实际上响应了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将《暂列金额明细表》中的暂列金额认定为细微偏差,并未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被告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系事实认定错误。1.原告投标文件中仅《暂列金额明细表》当中的暂列金额相差0.03元,其他处的暂列金额均与招标文件要求的暂列金额一致,而0.03元的偏差对于一个总价七千多万元的项目来说是微乎其微的。而且,投标人在《其他项目清单及汇总表》及最终提交的投标报价中,所列明的暂列金额均是响应招标文件的。因此原告投标文件已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对暂列金额的要求。依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此,评标委员会专家在投标报价汇总正确,仅《暂列金额明细表》中0.03元的微小偏差认定为细微偏差是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2.根据招标文件第3章第2节评标办法和标准8.3规定“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评委将《暂列金额明细表》当中的暂列金额与招标文件细微不一致的情形视为细微偏差处理,并没有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被告认定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属于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投诉处理决定》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及《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所规定“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系属评标委员会专家故意违反评标标准行为,本案显然不属于这一情形,系法律适用错误。2.《投诉处理决定》以就暂列金额问题的请示回复函(闽建筑[2017]46号)作为处理依据,系属适用依据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撤销该决定并确认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评标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81号《投诉处理决定》;2.投标文件;3.2016年6月8日投诉函;4.2016年6月14日投诉函;5.***[2017]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6.***[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招标公告内容等
被告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被告有权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权源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条、《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二、被告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三、被告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查明,原告投标文件之“暂列金额明细表”中的暂列金额未按招标文件填写,而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第9条规定否决其投标,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作出“招标人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中心大道道路工程A段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
被告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权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条、《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2.程序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标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3.程序证据及认定事实的根据:(1)投诉函及附的相关资料;(2)行政执法调查笔录;(3)案件集体研究记录;(4)《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依法开展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中心大道道路工程A段工程项目招标工作。二、因投诉人提出异议,本项目招投标被认定为评标无效,第三人应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为此第三人正按招标文件规定开展相关重新招标工作。三、本项目为本省重点工程,项目资金已落实到位,招标结果投诉迟迟未终结,对第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请求尽快作出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权源依据无异议,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暂列金额明细表》中的0.03元是细微偏差,而且根据暂列金额的性质,这种认定不影响评标结果,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权源依据予以确认。提供的程序证据能证明其作出该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的投标文件之一《暂列金额明细表》中暂列金额填写与招标文件确定的暂列金额误差0.03元。
经审理查明,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工业园中心大道A段工程施工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经投标人竞标和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在公示期间,参与投标的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招投标活动分别向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进行投诉。投诉人认为,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暂列金额明细表》中未按招标工程量清单的暂列金额填写,应取消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调查、核实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暂列金额明细表》中所填写的暂列金额3503571.25元与招标文件要求填写的暂列金额3503571.22元不一致,相差0.03元后认为其违反招标文件详细评审办法和标准,9.1.6暂列金额、甲供材料费详见评标办法和标准数据表第10项不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据此,该局认定,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审,且影响中标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作出招标人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依法重新评标和重新招标处理决定。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以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在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中暂列金额均是正确填写,仅暂列金额明细表中与招标文件确定的金额相差0.03元,属细微偏差不应当否决其中标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并确认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评标结果。
本院认为,第一,福建创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2017)81号《投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结合《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说明,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具有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第三,在查处中,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了调查、核实,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和招标人的意见,经过集体讨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有关当事人,基本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第四,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评标委员会对原告的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且影响中标结果”,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评标委员会已经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完成了对参与投标人的评审。只是在评审中对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之一的《暂列金额明细表》中暂列金额的填写与招标文件确定的暂列金额相差0.03元,认为属细微偏差,未否决其投标。评标委员会是否按招标文件的评审办法和标准进行评审及该评审对其他投标人的中标结果是否造成影响是本案关键,经审理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虽有“暂列金额不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入金额填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的条款,但是在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有4处涉及暂列金额填写,其中对投标报价有影响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列入的暂列金额已按招标文件确定的金额填写,可以证明已经响应了招标文件中对暂列金额的要求,而对纯单列不作为合计报价的《暂列金额明细表》中出现的填写细微不一致,评标委员会可以因上述条款存在含义不清作出有利于相应投标人的结论,即按规定的暂列金额填写而不否决其投标,同时,该细微偏差不会对其他投标人竞标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据此,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五,被告的《投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的规定”,鉴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以上述法条作为处理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为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2017)81号《关于福建龙岩稀土工业园中心大道道路工程A段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绍清
人民陪审员周胜
人民陪审员游晓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