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222民初1744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龙兴路南侧大汉新城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xxxxxxxxxxxx。
负责人:胡某。
被告:张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