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26民初68号
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七塘社区冻忍一组综合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5950430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坡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城西开发区那赖村人社局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649951806XK。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顶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那坡县乡村振兴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那坡县乡村振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0056.1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和那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那坡县2018年中央专项公益金扶贫道路项目》(No6:百合乡平坛村大甲至弄光屯级公路硬化工程)合同。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补充通知书等系列内容。那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2021年4月30日,广西永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核定工程竣工总价为4577007.16元,原告、那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及咨询公司均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确认。原告建设施工期间,那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6951元,余款910056.16元至今分文未付。因政府机构改革,那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并入被告那坡县乡村振兴局,该局应当承担前述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如诉请。
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那坡县2018年中央专项公益金扶贫道路项目》(No6:百合乡平坛村大甲至弄光屯级公路硬化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审核情况;
3.《关于要求结算百合乡平坛村大甲至弄光屯级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款的报告》复印件1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0056.16元。
被告那坡县乡村振兴局辩称,一、被告无力支付工程余款,主要是因为原告严重逾期完工和迟延送材料审计造成工程余款被县财政收回,对被告来说是不可抗力的,对原告来说是严重违约,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给付工程余款的支付责任。二、原告诉称工程总价,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剩余款项910056.16元未支付等数额无异议,但未能支付款项的原因一是由于项目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期施工,严重逾期已构成严重违约,工程项目竣工后,施工方未及时收集材料送审,导致剩余余款未得在当年及时支付;二是该工程余款已被县财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的相关文件精神收回,这是不可抗力的,现在被告已经没有付款的义务。综上,余款未支付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请法庭充分考虑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那坡县乡村振兴局在举证期限内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关于印发《那坡县2018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那政办通字【2018】12号)复印件1份,证明本工程2018年2月26日资金来源为2018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
2.关于对要求变更那坡县2018年中央专项公益金扶贫屯级道路项目资金来源的批复(那政函【2018】110号)、关于对要求变更那坡县2018年中央专项公益金扶贫屯级道路项目资金来源的请示复印件1份,证明本工程于2018年7月5日变更资金来源为2018年新增政府债券资金。
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2018年第四批政府债券数额期限及对应置换项目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债券资金不得跨年度支付。
4.工程款拨付的情况1份,说明我方于2018年11月17日支付49万元,2019年4月9日支付198.2288万元,2019年8月5日支付119.4663万元,三次总支付款项3666591元,说明在18、19年没有跨年度的时候我方是可以正常支付这个工程款的,所以余款跨年度了就被财政局收回,无法支付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那坡县乡村振兴局对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造成不能按时支付工程余款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逾期,工程完工后不及时收集材料送审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造成工期逾期是多方面的原因,不是其一家造成的,其公司没有违约。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原那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那坡县2018年中央专项公益金扶贫道路项目》(No6:百合乡平坛村大甲至弄光屯级公路硬化工程)合同。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补充通知书等系列内容。那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将百合乡平坛村大甲至弄光屯级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5月上旬完成施工。2021年4月30日,广西永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核定工程竣工总价为4577007.16元,原告、那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及咨询公司均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确认。原告建设施工期间,那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666951元,余款910056.16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的前名称为那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2021年8月4日机构改革改名为那坡县乡村振兴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造成不能按时支付款项的原因是谁的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一、关于造成不能按时支付款项的原因是谁的过错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双方对工期逾期无争议,说明双方均认可逾期的事实,现原告因发包方(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而向本院起诉,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抗辩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期严重逾期、完工后又不及时收集材料送审才造成当年的资金被县财政收回而无法支付工程款,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造成工期逾期的责任不在原告一方,根据案件事实,原因是多方面造成的。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得到法律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且竣工后经被告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说明双方认可了工期逾期的事实;现因被告尚欠工程的尾款未付,被告有义务将所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那坡县乡村振兴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西鸿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0056.16元。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那坡县乡村振兴局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9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