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辖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集华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平镇。
法定代表人:闫志宏,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国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唐山集华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唐山集华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1民初2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未唐山市开平区,本案的标的物变压器也是送货到唐山市开平区,即合同履行地为唐山市开平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唐山市开平区,不在泊头市,故一审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河北国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河北国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河北省泊头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