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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伟某公司、江苏伟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9195号 原告:南通伟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伟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通伟某公司(以下简称伟某公司1)与被告江苏伟某公司(以下简称伟某公司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某公司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伟某公司2支付截至2024年3月4日的租金192900元;2、判令伟某公司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伟某公司2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伟某公司2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伟某公司2因承建“XXX基地二期”工程的需要,与他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安拆合同,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塔式起重机,但伟某公司2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24年3月4日,伟某公司2应支付租金192900元。 被告伟某公司2未作答辩。 原告伟某公司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开工单、停工单、结算单、催款函,被告伟某公司2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伟某公司1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伟某公司1与伟某公司2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安拆合同1份,载明:伟某公司2向伟某公司1租赁、安拆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每台350**元,月租金每台135**元;实际安装日期伟某公司2提前15天通知伟某公司1;租赁费用自设备安装完毕经检验部门验收之日起或以项目部开工单为准(两者以先到者计算)。伟某公司2使用设备满三月起支付给伟某公司1月租金;先用后付,当月租金于次月5日前付清,否则,伟某公司1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伟某公司2负责。设备退场前办理好结算手续,退场后三个月内,伟某公司2付清费用;由于伟某公司2拖欠租费,伟某公司1有权要求伟某公司2支付拖欠款每日3‰的滞纳金;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差旅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2022年11月1日,伟某公司2向伟某公司1出具开工单1份,载明实战训练基地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塔式起重机,型号:XXX,产权编号:XXX,于2022年06月27日早开始使用;型号:XXX,产权编号:XXX,于2022年06月08日早开始使用。 2023年8月11日,伟某公司2出具停工单1份,载明:停工单巡特警实战训练基地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塔式起重机,型号:XXX,产权编号:XXX,于2023年06月25日晚停止使用;型号:XXX,产权编号:XXX,于2023年08月10日晚停止使用。 同日,伟某公司2出具总结算单1份,主要内容为塔式起重机总租金为394900元,已付款150000元,欠244900元,已开发票200000元,欠发票194900元,6月29日有一张罚款单2000元。 在审理中,伟某公司1表示同意承担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伟某公司1与伟某公司2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伟某公司2对所欠伟某公司1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欠租金为194900元,伟某公司1同意承担罚款2000元,扣除罚款后,伟某公司2所欠租金为192900元。双方约定,设备退场前办理好结算手续,退场后三个月内,伟某公司2付清费用,由于伟某公司2拖欠租费,伟某公司1有权要求伟某公司2支付拖欠款每日3‰的滞纳金。现设备的最后停止使用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第二天办理完了结算手续,故伟某公司2应在2023年11月11日前付清租金,但伟某公司2没有按约付清,则伟某公司2应继续履行债务并应赔偿伟某公司1损失。现伟某公司1要求支付租金192900元并承担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万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伟某公司1主张伟某公司2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因伟某公司1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伟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伟某公司租金19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2900元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南通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已减半收取),由伟某公司1负担252元、伟某公司2负担2000元。伟某公司2负担部分已由伟某公司1垫付,伟某公司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伟某公司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