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9608号
原告:山西恒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伟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
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山西恒某公司与被告江苏伟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审理中,原告山西恒某公司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恒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山西恒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恒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元,由山西恒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