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3414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3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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