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5民初1052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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