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20民初4284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