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6民初1093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