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2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5)琼9006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一审判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一审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上诉人为履行法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税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依法向税务部门为被上诉人代扣代缴本案所涉税款505981.25元,一审未予认定显然错误。上诉人依据(2024)琼96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075210.16元,并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为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505981.25元,合计付款1581191.41元,已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然而,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分析,错误地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已为被上诉人代缴个人所得税505981.25元,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错误申请执行的事实,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如前所述,在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法院扣划了上诉人银行存款451417.30元,造成上诉人超额支付。显然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行为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未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清晰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九十条规定,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4、证据5无关联性,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并非未提供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而是提交了充分的、相互印证的证据,一审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上诉人关键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24)琼96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财务计算数据、自然人电子税务(扣缴端)截图、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全面正确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为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的事实。2.一审法院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认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定的理由和结果。”然而,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时,却未遵循该司法解释有关证据审查的规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导致错误判决。具体而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4、即自然人电子税务(扣缴端)截图、证据5税收完税证明记载的事项,存在相互印证关系。证据4载明,在上诉人申报的7项“一般劳务所得”中,被上诉人***应扣缴税额为1076139.57元,另外两项案外人应扣缴税款金额为796107.27元、315098.66元,合计金额为2187345.5元。证据5、即完税证明中载明的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劳务报酬所得”的实缴金额为2187345.5元,申报金额和完税证明中的实缴金额完全吻合。而之所以合并记载,完全是因为税务部门将“劳务报酬所得”合并同类项出具完税证明的结果。故,一审法院只要合理运用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结合税务机关纳税申报、税款缴交系统的操作惯例,即可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但一审法院却机械司法,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进行深入分析内在的联系,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即税收完税证明未能体现出与证据4所载明的上诉人向税务局申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故完税证明缺少关联性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证据规则适用不当。
***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海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上海建工集团超额支付的款项451417.30元,并自起诉之日,向上海建工集团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办法:以451417.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上海建工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3)琼9006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61749.43元和利息......。***与上海建工集团、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3)琼9006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85413.14元和利息......。上海建工集团对一审法院作出上述两个判决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2023)琼9006民初3810号上诉案作出(2024)琼96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6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45698.42元及利息;对(2023)琼9006民初3833号上诉案作出(2024)琼96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6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支付工程款1530413.14元及利息。对于上述两案,上海建工集团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276111.56元(1745698.42元+1530413.14元)及利息。二审两案判决生效后,上海建工集团没有区分两个案子自觉向***支付总共2308671.58元,尚未支付工程款967439.98元(3276111.56元-2308671.58元)。此后,***对未付款项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2024)琼96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申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冻结并划扣被执行人451417.3元;以(2024)琼96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申请执行的工程款为591362.63元及利息60276元,合计651638.63元(591362.63元+60276元)。上海建工集团认为***无视上海建工集团已主动履行债务的事实,向万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扣划了上海建工集团银行存款451417.30元,造成超额支付的事实。
另查明,上海建工集团以(2024)琼96民终2009号、(2024)琼96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应支付的工程款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为***申报个人所得税1076139.57元。
上海建工集团诉前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4)琼9006财保9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名下451417.3元银行存款(户名:***,开户行:xxx,卡号xxx;户名:***,开户行:xxx,卡号:xxx),冻结期限为一年。上海建工集团预付保全费27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海建工集团请求判令***返还451417.30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如认证所述,上海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五、即税收完税证明未能体现出与证据四所载明的上海建工集团向税务局申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数额,完税证明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上海建工集团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为***代缴个人所得税451417.30元。***依据生效(2024)琼96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上海建工集团未履行的债务451417.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建工集团请求***返还451417.3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1元、诉前保全费2777元,由上海建工集团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海建工集团与***之间就案涉装饰装修项目施工的价款是否含税未作出约定,亦未对代扣代缴税款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建工集团请求***返还多付的451417.3元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建工集团与***之间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两起民事诉讼。万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23)琼9006民初3810号、(2023)琼9006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上海建工集团对该两起民事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就该两起民事诉讼分别作出(2024)琼96民终2009号、(2024)琼96民终2010号终审民事判决。该两起生效判决,共计判决上海建工集团向***支付工程价款本金3276111.56元及相应利息。该两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海建工集团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给付的部分金额,共向***支付了2308671.58元,尚欠金额967439.98元及利息未履行支付。***为此向万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两起生效民事判决剩余的金额。万宁市人民法院为此通过强制执行,扣划了剩余款项,其中(2024)琼96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项下扣划了651638.63元,(2024)琼96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项下扣划了451417.3元。上海建工集团主张:万宁市人民法院在(2024)琼96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项下扣划的451417.3元实为上海建工集团代***向税务机关缴交的税款,该笔税款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该笔税款依法应当由***承担,***应当向上海建工集团返还该笔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上海建工集团与***之间就案涉装饰装修项目施工的价款是否含税未作出约定,亦未对上海建工集团代扣代缴税款作出约定;其次,上海建工集团在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琼9006民初3833号案件中,并未对税费的负担提出抗辩;再次,案涉装饰装修项目的施工在海南省万宁市,并非在上海市;上海建工集团诉讼中提交的完税证明系上海市税务部门所出具,该完税证明不能证明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具有关联性。上海建工集团单方以其向上海市税务部门代***缴交税款为由,主张其多付工程款并据此请求***返还多付的451417.3元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上海建工集团的上诉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1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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