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2民初7776号 原告: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蒉某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4463.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4663.01元(①以装饰工81867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27506.82元;②以1364463.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61245.43元;③以1364463.1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22日为255910.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21236354元。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60%,满五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进场施工,2011年11月20日竣工,2011年11月30日移交给被告使用,质保期自同日起算。2014年4月15日,被告最终审定造价为26273085元,已支付24908621.89元,尚余工程款尾款及质保金1364463.1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进度款支付是扣除相应费用后进行支付,被告内部财务系统显示已付款25870312.53元,未付款402772.47元。被告目前仅能举证895220.3元的扣款,加上已付款24908621.89元,未付款469842.81元。对于项目的审定造价无异议。其中质保金为1313654.25元,双方约定满五年后返还剩余40%,即525461.7元,目前欠付款项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按照惯例应由施工方按照流程进行退还,因原告一直没有提供付款申请,并未对扣款事项进行核对,2023年底双方已经进行过付款协商,存在工抵,故不应支付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温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精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合同价款21236354元。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集中交付之日起计。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60%,满五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1)承包人应在图纸会审后30天内提交工程预算书,预算提交后30天内双方完成工作量清单的核对并确认,确认后的清单造价作为进度款的支付依据。如因承包人原因不能及时核对工程量清单,则以招标清单造价作为支付依据;(2)本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按比例扣除预付款。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集团精品工程金奖还未评出时,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2%,留8%作为质保金;集团精品工程金奖评出后,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集团精品工程金奖不能评出,扣除相应违约金和5%的质保金后付清余款。(3)水电费及其他费用按合同总价的1.5%扣除,扣除方法按其与总包签订的总分管理合同执行。(4)单项变更金额在3万元以上时,随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低于3万元以内时竣工结算后支付。(5)总包管理和配合服务费在工程竣工结算后确认实际配合情况良好后支付。(6)工程款在审核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7)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的十五日内,承包人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会同发包人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对账确认后15日内,发包人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约定的其他保留款项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 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某某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本结算审定价为26273085元,净核减额为9258880元。原告及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涉案房产已于2012年集中交付,截至目前质保期已经届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精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管理部通知单》《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合同结算总金额2627308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项,原告根据其财务记账显示被告已付款24908621.89元,并将结算金额扣除该款项后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对已付款金额的自认,现其称被告未能提供其中2111928.22元的付款凭证,故不予认可该部分已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24908621.89元。关于扣款金额,双方无异议部分的扣款金额为848971.8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分析如下:2011年3月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列明的扣垃圾代运费4968元、2011年12月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列明的扣垃圾代运费12768元,原告称该部分扣款没有合同依据,但根据材料显示,原告已在该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故对于该部分的扣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维修费扣款28512.4元,仅提供其单方记账凭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涉案项目总金额为26273085元,需扣款金额为866707.89元,已付款24908621.89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97755.22元(26273085-866707.89-24908621.89)。关于利息起算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的十五日内,承包人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会同发包人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对账确认后15日内,发包人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约定的其他保留款项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考虑到涉案工程于竣工距今已十余年时间,双方一直未进行扣款金额的核对,无法对于扣款事项未形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7755.22元及利息(以497755.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314元,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