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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05民初9364号 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余款20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至2023年3月6日,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通过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达成两项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喜茶重庆及杭州两地的直播项目提供专业的视频技术支持。两项服务费用总计人民币42100元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视频技术支持,服务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人民币20600元整多次催款至今未付。遂成本诉。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费用清单表及应收账款明细账单作为证据。其中费用清单表载明2022年未支付17800元,重庆合计24300元。应收账款明细账单载明2023年4月30日结转普票收入-湖南某有限公司,合计421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2023年4月11日,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开票金额合计42100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3月24日原告员工鲍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消息:“2022年喜茶杭州直播项目为你提供的视频技术费用为17800元,2023年3月6日喜茶重庆直播项目为你提供视频技术支持费用为24300元,合计费用为42100元,发票已经开给你,公司名称为湖南某有限公司。目前已收到微信转账16500元整。还欠我公司视频技术服务费25600元,至今已经多次讨要,贵公司都还不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本来这几天还能收到点打点过来……”,原告员工回复“所有帐已经和你对清楚了。希望你能给个时间付我。你知道我最近买了个办公室,工资都要发不出来了。”被告法定代表人***2024年3月29日向原告员工发消息“明后天应该能来一万”,后2024年4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员工微信转账2000元,2024年6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员工微信转账3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过款,原告实际提供了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应收账款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视频直播支持服务,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用。可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员工于2024年3月24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账剩余应付服务费用为256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于2024年4月6日、2024年6月2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5000元,综上,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剩余应付服务费用应为20600元(25600元-5000元=206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用2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15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